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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周運昌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周運昌為四國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四國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四國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國餐飲公司)之清算人,四國餐飲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伊為四國餐飲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國113年10月7日四國餐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而四國餐飲公司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13年9月23日中院平非拾陸113司司313字第1139017008號函准予備查,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司字第313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周運昌為四國餐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