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洪榕駿代 理 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羅紹倢律師相 對 人 裕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紹龍代 理 人 郭德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900股,佔相對人股份總數28,000股約3.2%之比例,且已繼續持有一年以上。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相對人查詢洪紹甫之股東往來金額,惟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112年7月6日洪紹甫股東往來明細卻經更改(聲證2)。聲請人向國稅局申請自己及洪紹甫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知悉相對人自101年至112年間曾申報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數萬元、洪紹甫數十萬元之營利所得(聲證3、4),惟聲請人及洪紹甫均未曾取得相對人給付之營利所得,遂委由律師發函予相對人及其董事、監察人(聲證5)。

(三)聲請人多次目睹相對人員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協助相對人董事洪紹興為私人雞舍之整理、經營與運作;亦有相對人員工於相對人董事洪紹興擔任負責人之麥頓食品工坊、相對人董事長洪紹龍擔任負責人之想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勞務之情;甚多次發見相對人員工前往董事等人之私人住宅打掃、整理庭院(聲證6)。

(四)相對人自101年聲請人取得其股份時起至為本件聲請時,未曾召開股東會,縱有召開,聲請人未曾收受開會通知。

相對人於113年11月8日始將113年11月15日「113年董監事及股東會議」開會通知單提供予聲請人(聲證7),無論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均不合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之通知期間。再者,該開會通知單並未記載議程,董事長洪紹龍竟以臨時動議解散公司(聲證8),顯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五)相對人近三年資產負債表之「生物資產」欄位為零,可知相對人應無飼養任何家禽,然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竟稱:

「發生禽流感撲殺嚴重,和多年肉雞價格低迷,經營環境艱困」云云(聲證9),可知相對人實際經營與財報間,誠有不符之情。

(六)於113年11月15日會議後,聲請人再次確認洪紹甫之股東往來金額,相對人表示為1,061,666元(聲證10),惟此與相對人向國稅局申報之金額1,430,000元不符,聲請人遂向相對人表示若金額為1,061,666元,相對人應主動向國稅局更正,否則聲請人將向國稅局申請退遺產稅等語。

嗣相對人竟隨即改口稱,金額應為1,430,000元,並同意由聲請人領取。由此可知,相對人之帳冊應有諸多謬誤及瑕疵,甚有隱匿及竄改之嫌等語。

(七)並聲明: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檢查範圍,核無必要性。相對人每年度均依稅法規定,檢附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等帳冊資料,經監察人洪伯瑜查核,及蔡明鎰會計師審核簽證後,向國稅局申報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已檢附110、111、112年度之結算報告供參。113年11月15日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及董監事會議,決議3至6個月內歇業後結束營業,更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股東常會及董監事會每年均有召開,聲請人父親洪紹甫亦有參加,並無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及董監事會議一事。105年禽流感爆發,每年均有撲殺和大量雞隻死亡之情事和雞價低迷導致客戶養雞虧損,因而客戶數量和養雞隻數逐年減少,而導致公司已接近虧損邊緣,因公司並無實際飼養雞隻,故生物資產為零。洪紹甫股東往來金額為1,430,000元,已由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領回,並無隱匿竄改之情事。附上110年至113年股東股利發放簽名清冊,公司均依損益表發給股東股利,聲請人及其父親洪紹甫均有領具,足證明公司均經依法謹慎行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前原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立法理由曰:「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互核可知,修法後固然放寬得為聲請之股東資格,以強化保護少數股東權,然修法後之檢查範圍,雖擴大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但整體上,則限縮為「於必要範圍內」,而且聲請人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即須釋明其聲請檢查範圍之必要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核與修法前,凡符合法定資格之股東,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概括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要件(除權利濫用者外),大異其趣,於參考舊時見解時尤須注意,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有聲請權之股東,業據提出股東名冊為憑,未據相對人爭執,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五、茲聲請人減縮後聲請檢查範圍如附表所示,無非提出相對人之股東名冊(聲證1)、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112年7月6日洪紹甫股東往來明細(聲證2)、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證3)、洪紹甫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證4)、聲請人委由律師撰發之律師函及其回執(聲證5)、相對人員工赴他處提供勞務之影像(聲證6)、113年11月15日股東常會及董監事之開會通知單(聲證7)及其議事錄(聲證8)、相對人委由律師撰發之律師函(聲證9)、相對人於會議後提供予聲請人之洪紹甫股東往來金額(聲證10)、聲請人與相對人職員間之通話錄音及部分譯文(聲證11)、聲請人至相對人處領取洪紹甫股東往來無爭議部分之股東往來返還證明(聲證12),為其論據。惟查,就上列資料與如附表所示檢查範圍間之關連性究竟為何,始終未見釋明,無非希冀發動概括檢查,核與現行公司法之規定不合,礙難認有選派檢查人為檢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未據檢附相當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尚難謂於必要範圍內,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件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檢查範圍 一、108年至109年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二、108年至112年之明細分類帳 三、108年至112年之各資產及負債科目餘額明細 四、108年至112年之會計傳票 五、108年至112年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盈餘分配表 (含轉帳或匯款紀錄) 六、108年至112年之進耗存 七、108年至112年之財簽報告/稅簽報告(整本) 八、108年至112年之關係人交易彙總(麥頓企業有限公司、麥 頓食品工坊) 九、108年至112年相對人公司與「契約養雞客戶」間之合約(包括但不限於雛雞場提供之銷售紀錄、成雞收購及屠宰紀錄、飼料出貨紀錄、會計憑證等)。 十、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 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