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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徐煜堯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亞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以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為其前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亞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馳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亞馳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82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核結果:亞馳公司因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案尚在審核中,清算事務尚未完結,呈報清算完結不准予備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32173775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3年11月18日中院平非玖113司司382字第1130089783號函可稽(見113司司382影卷第39至40頁),則亞馳公司之清算尚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指定亞馳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