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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71號聲 請 人 胡霈涵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相 對 人 胖加烘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欽場代 理 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黃忠育購買相對人股份1萬6,000股,並於110年7月22日登記於相對人股東名簿,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8萬5,000股之2.34%,且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然相對人迄未提出歷年完整財務報表,亦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承認各項報表,且相對人負債從109年度400多萬元,累積到113年度2,800多萬元,相對人卻未提出任何憑證具體說明。甚至相對人所製作110年度財務報表,竟有2種版本,且負債金額完全不同,顯見相對人財務及營運狀況有重大瑕疵。又相對人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借款金額高達2,046萬元,益徵相對人帳務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另相對人114年1月16日股東會決議原每股45萬元減至15萬元,可由原始股東以每股15萬元增資認股,並由董監事審核以每股60萬元增加新股東,顯然違反公司法規定。

而聲請人股份應為1萬6,000股,相對人卻記載為3萬1,000股,亦有違誤。為釐清相對人迄今之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度起自113年度止,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應製作之報表、帳冊及憑證等資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了要求相對人以67萬5,000元加上律師費購回其名下股份,且聲請人自成為相對人股東以來,極少參加股東會,自無了解相對人財務及營運狀況之機會,卻憑空臆測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背信之情形。又第三人即相對人執行長潘瑞華於相對人114年1月16日股東會前1日特地通知聲請人參加該次股東會,且表明已備妥相關財務資料可隨時提供查閱,並向聲請人說明,然聲請人卻以臨時有事無法出席為由回絕,並執意聲請選派檢查人,顯見聲請人確係為了達成其退股目的始聲請選派檢查人。另相對人於歷次股東會均有報告財務及營運狀況,且歷年均有製作財務報表,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係因資本總額未達3,000萬元,而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非未製作財務報表。況聲請人迄未敘明要檢查之特定範圍、特定事項或特定之交易文件,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符,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實收資本額均為68萬5,000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3萬1,0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有相對人公示基本資料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3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9年10月21日僅向黃忠育購買相對人股份1萬6,000股,相對人股東名簿誤載其為3萬1,000股等語,然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110年1月19日、110年4月16日辦理增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聲請人曾透過LINE向潘瑞華表示其另有15萬元投資額,希望相對人開立收據或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相對人向黃忠育購買相對人股份1萬6,000股後,應有再投資相對人15萬元。而依相對人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即為1萬5,000股,合計為3萬1,000股,尚難認相對人股東名簿有誤載之情形。

(三)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說明為何負債從109年度400多萬元,累積到113年度2,800多萬元,且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等語。然相對人自110起至114年止,每年均召開股東會1至2次,有相對人110年3月23日、110年12月19日、111年3月5日、112年5月26日、112年8月29日、113年2月8日、114年1月16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10頁),尚難認相對人有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之情形。又依上開會議紀錄報告事項欄記載,相對人就歷年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均有向相對人股東說明相對人該年度之負債數額及原因,亦難認相對人有未具體說明其負債之情形。

(四)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未提出每年完整財務報表,甚至110年度財務報表有不同版本,負債金額不同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表,其中1份僅暫時統計該年度1月至10月之收支紀錄,11月及12月之欄位均為空白;另1份則係統計110年度整年之收支紀錄,其統計期間不同,數額自有不同,尚難認有何矛盾之處。又相對人業已提供109年度至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虧損撥補表,有上開報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至232頁),並透過LINE傳送113年度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19頁),堪認聲請人並非均未提出每年完整財務報表,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五)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借款金額高達2,046萬元,其帳務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且相對人減資程序不合法等語。然聲請人係於109年7月22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而營運初期虧損之公司,實非罕見,除增資發行新股或私募公司債以解決資金不足之困境外,勢必只能向外借款,尚難僅因相對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借款之情形,遽認相對人帳務有虛偽不實之情況。又相對人減資程序是否不合法,係減資程序是否有效之問題,亦難認有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事證,具體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僅泛稱相對人未製作完整之財務報表,且相對人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借款金額過高,逕推論相對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有異常之情形,並就相對人所提之財務報表,空言有不實在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度起自113年度止,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應製作之報表、帳冊及憑證等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