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郭世滄相 對 人法定代理人 張智勝代 理 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非公司之股東,即無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固提出相對人民國109年11月18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惟聲請人前於112年2月1日即已將其股東出資均轉讓予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並於112年2月22日為變更登記,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公司股東乙節,並無足採。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即不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