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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劉力維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林彥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5,6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萬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46萬5,62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青海路2段與福科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對被告闖紅燈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三、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485元、不能工作損失16萬7,430元、看護費3 萬5,000元、車損28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8,295元後,請求被告賠償146萬5,6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1,485元、不能工作損失16萬7,430元、看護費3萬5,000元、車損28萬元,僅爭執慰撫金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於注意闖紅燈行駛,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三、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且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需專人照顧2週,並需休養3個月又11日而無法工作,且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遭嚴重撞擊而報廢,故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85元、不能工作損失16萬7,430元、看護費3萬5,000元、車損2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為食品有限公司業務員,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而被告係國中畢業,現因入監無工作,無需扶養親屬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3.基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8萬3,915元(計算式:醫療費1,485元+不能工作損失16萬7,430元+看護費3萬5,000元+車損28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58萬3,915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8,295元,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58萬3,915元,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8,295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6萬5,620元(計算式:58萬3,915元-1萬8,295元=56萬5,620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5,62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