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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楊逸仙

楊始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被 告 楊 睿訴訟代理人 楊傳廣被 告 羅淑貞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77之5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77-4(1)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577-5(1)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應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八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一三三,被告丙○○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十九萬九百二十五元,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而被告丙○○不具原住民身分,竟於民國77年12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下稱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約188平方公尺(其中577之4地號土地占用115平方公尺,577之5地號土地占用73平方公尺)。又被告丙○○於112年4月24日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乙○,被告乙○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又依被告乙○於112年1月30日寄發東勢中嵙口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陳清燈,自承系爭地上物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29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為444平方公尺,則依占用比例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8500元(計算式:25000×329/444=18500),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自起訴日即113年7月1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被告乙○無權占用期間為1年2個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59000元(計算式:18500×14=259000)、被告丙○○無權占用期間為3年10個月,不當得利金額為851000元(計算式:18500×46=851000)。另被告乙○則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8500元。

3、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00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丙○○固抗辯稱與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父楊文友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7地號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單獨敘述時則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惟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見解,系爭契約及相關脫法行為均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而無效。被告等人仍持系爭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以前之實務見解,抗辯稱系爭大法庭裁定不得溯及既往云云,顯係誤解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之性質,委無可採。

2、被告丙○○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原告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尤其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上之「楊文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楊文友」印文明顯不符,堪認上開「楊文友」印文係出於偽造,另「楊文友」印文之真正,應由提出人即被告丙○○負舉證責任。退步言,倘被告丙○○取得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楊文友之印鑑證明或土地權狀等確係楊文友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交付,該待證事實之證據偏在被告丙○○,似無證據遙遠致難以舉證,亦應有能力蒐證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丙○○不得主張降低或減輕證明度。况被告丙○○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楊文友印文為真正,亦未就已交付140萬元予楊文友之事實舉證,則被告丙○○抗辯稱與楊文友間存在買賣或租賃契約關係,即無可採。至於被告丙○○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3、被告丙○○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或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無論是物權或債權),則被告2人於112年4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因被告丙○○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使用權利,原告亦無從知悉該協議之存在,是該項協議對原告不具拘束力,無法使被告丙○○脫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

4、證人甲○○到庭具結後明確證稱:「不認識楊文友」、「系爭契約非由證人製作,因字跡非證人之筆跡」、「如係證人製作之契約書,皆會由契約當事人親筆簽名而不會僅蓋章」等語,足認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並非由證人甲○○製作,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楊文友之情事。

5、系爭大法庭裁定明確闡釋「非原住民以借原住民名義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契約,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而為無效;且任何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等語,則被告丙○○同時執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永久租賃契約,可知上開2份契約若為真正,當時真意並非租賃,永久租賃契約僅係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被告丙○○自不得執系爭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前之其他實務見解抗辯稱得繼續承租。再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既為無效,被告即欠缺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責任,被告之抗辯難以理解。况楊文友究竟有無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丙○○?有無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丙○○?被告丙○○有無交付價金140萬元?被告丙○○迄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如何認定原告有違誠信原則?

6、被告乙○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及同巷18-1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稅證明等文件,雖主張依民法第769條及第425-1條等規定,系爭地上物已經過20年以上不得拆除云云。惟被告乙○縱有繳納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存在使用之正當權源為何,反而佐證被告乙○因使用系爭地上物而不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及存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况系爭土地並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亦非原同屬1人所有之情形,本件應無民法第425-1條及第769條等規定之適用。

7、原告對於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所)114年3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1140002950號函(下稱114年3月20日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1、系爭土地係分割自577地號土地,57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楊文友,嗣楊文友於76年2月8日以140萬元將577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點交予被告,楊文友更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被告,作為完成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買賣之憑證。惟因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何時因法令變更而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無法確定,為免影響被告之權益,雙方決定於同日再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於577地號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就577地號土地有永久租賃權,並得任意使用改變原狀,毋須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遂於買受577地號土地後興建混凝土造之建物(即原證3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7年12月),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

買賣及租賃關係為使用,係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用,被告並無不法利得,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得,於法無據。

2、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024元,系爭地上物使用面積為329平方公尺,使用系爭土地價值為33690元(計算式:1024×329=33690),且因系爭土地位處山地部落,交通往來不便,附近生活機能不佳,縱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不超過百分之5為相當。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依被告乙○於112年出租予訴外人陳清燈之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惟原告係回溯5年請求,無法認定5年租金每月均係25000元,而在位處深山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花費之建造價格遠高於土地價值,被告乙○係將興建之建物出租,並非出租土地,原告以建物租金作為土地租金,亦無所據。

3、原告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真正,惟上開2份契約書簽訂於76年2月8日,年代久遠,被告一直留存該文書之原本,且從該文書原本之紙張觀之,亦屬有相當時日之文書,自非原告主張係偽造。倘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正,楊文友何需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所有權狀原本一併交付被告,作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况楊文友一直居住在門牌號碼前台中縣○○鄉○○路○段○○○巷00號房屋,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00號甚為接近,若系爭土地係遭被告無權占用及興建地上物,楊文友怎會未予阻止?亦未曾向被告收取租金?或向被告要求交還土地?而原告係於楊文友死亡後始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所為實乏誠信。是依前揭事實及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民事裁判意旨,因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買賣年代已久,且係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及降低證明度後,已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4、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大法庭裁定,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亦為無效云云,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

「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而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係訂立於76年2月8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則係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則於該管理辦法發布前,被告即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為自用,故自得繼續為承租,從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退步言,即使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為無效,惟系爭土地係楊文友基於買賣關係及租賃關係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即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5、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楊文友當時明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並點交予被告建屋使用,其不得向被告主張無權占用之不利益,亦應由楊文友之繼承人即原告承受,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權利濫用。

6、被告對於東勢地政所114年3月20日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均無意見。

7、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

1、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諭知被告勝訴,被告丙○○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被告2人亦於112年4月24日簽訂返還土地之協議書,惟另案判決所涉土地與系爭土地僅是相連土地,並非同1筆土地,且原告2人亦非另案判決當事人,不受另案判決拘束。

2、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0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亦判決被告勝訴,該判決當事人為被告及陳清燈,標的物為環山1巷37號及同巷18之1號房屋,均已使用超過20年,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769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3、被告對於東勢地政所114年3月20日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均無意見。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楊文友所有,於102年2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丙○○於77年12月間建造使用,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並出租予陳清燈使用。

(三)被告丙○○於112年4月24日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乙○,上開租賃權亦同時移轉予被告乙○。

(四)東勢地政所114年3月20日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先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有無正當法律上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丙○○建造使用,嗣被告丙○○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乙○,並經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被告乙○為系爭地上物之現占有人及登記名義納稅義務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5頁、第105至108頁),核屬相符,亦為被告2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2人先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並無正當法律上權源,應屬無權占有:

1、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不動產之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3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次買受人之占有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土地主張土地現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及除去妨害,即應由土地現占有人對自己為有權占有乙事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丙○○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係以其於76年2月8日以140萬元價格向楊文友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他地上物,並對系爭土地取得永久租賃權,且經楊文友點交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為其依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丙○○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另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原住民保留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乃為確保原住民保留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此參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系爭規定限制原保地所有權之移轉對象以原住民為限,於形式上固有差別待遇。惟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該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無違憲法之平等原則。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係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所劃定之山坡地。佐諸原住民保留地原保地乃為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以達成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發展之憲法價值,系爭規定自為合於保障原住民族國策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禁止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予非原住民,符合原民基本法、公政公約之相關規範意旨。系爭規定之內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系爭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系爭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之A地(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系爭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A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則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A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系爭規定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可知前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均屬於民法第71條規範之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該項規定者即屬無效,故縱令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既不具有原住民身分,其向楊文友買受原住民保留地即系爭土地,自屬違反前揭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即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又被告丙○○提出系爭租賃契約部分,因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同日簽訂,租賃標的物與買賣標的物相同(均包括577地號土地全部、梨樹70顆及鐵皮倉庫2間),租金數額亦與買賣價金相同(均為140萬元),且約定租賃期限為永久,出租人或其繼承人不得收回各節(參見租約第1、2、3條約定),堪認系爭租賃契約應係為規避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將57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便宜作法(參見租約第4條約定),即使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亦為原告所否認),亦屬締約當事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亦為無效,但因該項虛偽意思表示係為隱藏系爭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斷,即仍歸於無效甚明。况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均為「76年2月8日」,但上揭2契約均一致記載買賣價金140萬元或租金140萬元均已於「76年2月3日」全部付清,並於同日將買賣標的物及租賃標的物點交完畢等語(均分別參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價金(或租金)交付,買賣(或租賃)標的物之點交等均於契約簽訂前全部履行完畢,即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至少於76年2月3日以前已成立,上開2份契約書僅係事後補行製作而已,則楊文友是否於上揭2份契約簽訂前確有受領被告丙○○交付之買賣價金(租金)140萬元?是否確有點交買賣(租賃)標的物予被告丙○○?卻無任何資金流向等書面文件可憑,原告在本件訴訟就上情一再提出質疑,要求被告丙○○舉證以實其說,但被告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丙○○提出上揭2份契約書,遽認楊文友於76年2月3日以前確有將577地號土地出賣或出租予被告丙○○之真意。

(2)被告丙○○固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上揭2份契約書為「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請求法院降低 證明度等語置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上揭2份契約書之記載,被告丙○○既為契約當事人之一,締約當時已為近30歲之成年人,縱令上揭2份契約書簽訂日期迄今近40年,除另一契約當事人即楊文友已死亡外,被告丙○○及代書甲○○均仍存活,在客觀上自無「人事皆非,無從查考」之情事,則由上揭2份契約當事人之一即被告丙○○就上揭2份契約書之真正及履行情形負舉證責任,應無困難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告丙○○聲請法院減輕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云云,核無必要,故本件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仍應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方為妥適。

(3)又本院依被告丙○○聲請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代書甲○○,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於76年間即從事代書工作,丙○○這個名字有點熟悉,楊文友則不知道。系爭契約書年代太久,已不記得,應該不是我所書寫,上面的筆跡也不是我的筆跡,我的字體沒有這麼漂亮。76年間製作契約書都是我自己寫的,如果是助理書寫的話,會由我寫好,再讓助理抄寫。我的習慣是一定會讓當事人親自簽名,但這2份契約書上沒有當事人親自簽名,所以不是我所製作。」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述,上揭2份契約書既非其親筆製作,製作習慣不同,對契約內容不清楚,更對「楊文友」之人毫無印象,則證人甲○○之證言顯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至於證人甲○○雖於114年2月3日具狀提出上揭2份契約書所謂「複寫本」,但仍明確表示契約書之筆跡非其本人筆跡,有無繕寫上揭2份契約書,事隔38年,已無法記得,作證後翻箱倒櫃找出2份契約書複寫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7至324頁)。本院認為證人甲○○縱使提出所謂契約書複寫本,至多僅能說明上揭2份契約書「可能」為其代書事務所人員所製作,而留存在其事務所內,但究為證人甲○○以外之何人製作,即屬不明,故上揭2份契約書是否確為楊文友生前提出印章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仍有疑義,自無從遽行認定上揭2份契約書均為真正。

(4)至於被告丙○○提出57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前台中○○○○○○○○○○○○楊文友印鑑證明等文件原本,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但仍否認具有實質證據力。本院認為被告丙○○究竟如何自楊文友處取得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原本,原因多端,尤其印鑑證明係於76年9月24日發給,月,而楊文友之印鑑登記日期為73年7月26日,倘楊文友於當年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57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且經執業多年之代書協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何以當時在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上不蓋用楊文友之印鑑章,而以一般印章替代?或直接由楊文友簽名確認契約真意,以杜日後爭議?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單憑被告丙○○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逕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均為真正,故被告丙○○抗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委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地上物之現占有人乙節,已為被告乙○自認上情在卷,被告乙○雖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另案判決、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含確定證明書)及被告2人於112年4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為其依據,然另案判決及本院豐原簡易庭前揭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所涉土地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為同段577之4、577之5地號等2筆土地並非同一,而被告2人上揭協議書記載之土地亦與系爭土地不同,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另案判決所涉土地係與系爭土地相毗連,另案判決對原告無拘束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則本院前開2件民事判決即使均判決被告乙○勝訴確定,但因所涉及土地之地號與系爭土地並非相同,其抗辯事實即與本件無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準此,被告乙○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法律權源,即為無權占有,縱令系爭地上物乃被告丙○○贈與事實上處分權, 因被告丙○○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利,被告乙○自無從主張有何連鎖占有之權利可言,被告乙○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被告乙○為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 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何,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東勢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兩造實地勘測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25日現場複丈結果,確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即東勢地政所114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77之4(1)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及編號577之5(1)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等共計188平方公尺,此有東勢地政所114年3月20日函及檢附之土地測量成果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則被告乙○占有使用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7之4(1)及編號577之5(1)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理由:

1、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查被告2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先後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在權益歸屬內容上應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或其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因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之權益歸屬價值判斷上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致原告受有無法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2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構成不法之侵害事實,其等2人因此受有不應歸屬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至明,應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2、另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2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1部,占有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77之4(1)及編號577之5(1)部分,共計18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2人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2人同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7之4(1)及編號577之5(1)部分,共計188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甚明。另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7月1日回溯5年計算,被告丙○○請求期間為3年10個月,被告乙○請求期間為1年2個月部分,因被告2人自始不爭執被告丙○○係於112年4月24日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乙○使用收益,則被告乙○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至原告起訴日之期間為1年2個月又7日(112年4月24日至113年7月1日),原告僅請求1年2個月,尚無不合,本院從其請求;而被告丙○○自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之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為3年9個月又23日(約45.77個月,108年7月2日至112年4月23日),原告請求期間為3年10個月,即有未洽,原告此部分請求逾3年9個月又23日部分,不應准許,

(2)又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和平區環山部落(即梨山地區),環山產業道路旁,地處深山偏僻,而被告2人先後占有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為1層鐵皮結構建物乙節,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尚屬偏僻山區、並非繁榮街廓地區,平時僅依賴產業道路及中橫公路對外聯絡,但因聯外道路常因天災(颱風、豪雨及地震等)中斷,交通並非隨時保持暢通便利,則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顯然不高,被告2人所得利益亦非鉅額,及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份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2.4元,與同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6元相較,僅有10分之1左右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方屬適當。至於原告雖主張以被告乙○出租予陳清燈之租金數額為每月25000元為計算基礎, 並提出東勢中科口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但上開存證信函已表明係依本院另案判決意旨辦理,而另案判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亦為前揭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等規定,並非以每月2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且另案判決之地上物坐落在同段433、433之1、433之5地號等3筆土地上,與本件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顯不相同,2者自不得混為一談。再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係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時相當於承租「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陳清燈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地上物」之租金作為租賃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3)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797元【計算式:102.4×8%×188×(1+2/12)=17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得請求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874元(計算式:102.4×8%×188×45.77/12=5874)。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按月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其金額應為128元(計算式:102.4×8%×188×1/12=128)。

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2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3年9月11日起,被告乙○自113年8月4日起(參見本院卷第

53、61頁),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均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7之4(1)及編號577之5(1),共計188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丙○○返還所受利益5874元,請求被告乙○返還所受利益1797元,及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28元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返還其餘不當得利部分,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就上開不當得利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3年9月11日起,被告乙○自113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原告及被告丙○○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主文第1、2、3項命命被告2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丙○○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乙○並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本院審酌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利益均等原則,乃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乙○如提供相當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