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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林玉立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被 告 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祥洲被 告 蔡育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333元及被告蔡育時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被告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7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與于承志、賴文輝、李祥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2000元及利息,因刑事判決李祥洲無罪,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對於李祥洲之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于承志、賴文輝賠償之訴,經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與于承志、賴文輝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成立調解,原告乃撤回對於于承志、賴文輝之訴(見原訴卷第297-303頁),減縮對於被告起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原訴卷第31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被告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5142400號函准解散登記,被告鑫利公司選任李祥洲為清算人,有前開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訴卷第195-19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鑫利公司應行公司清算,並由李祥洲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李祥洲為被告鑫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鑫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育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108年7月17日設立被告鑫利公司,由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先後擔任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交由被告蔡育時管理鑫利公司。被告蔡育時、訴外人曾柏瑜、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楊婷婷、張凱閔、吳雅雯、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峯、劉昱辰(原名劉邦煜)、劉一暶、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李芷玲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明知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以下合稱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108年10月間,于承志自稱為鑫利公司業務員,致電向原告佯稱:原告先前所持有之10塔位轉換成龍巖公司2個塔位後,還差8個,其有認識的人可協助原告以低價取回龍巖的8個塔位,再以高價轉售出去云云,復於108年10月31日與原告碰面時,訛稱:有買家願以每個52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之8個塔位,因該買家是家族要遷葬,若8個塔位位置皆在同一柱上,則每個塔位可再加價3萬元出售,總價共440萬元,然原告需先以每個8萬5000元價格買回該8個塔位(共68萬元),及支付減稅的稅款11萬元,總計79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79萬元至被告鑫利公司帳戶。又108年12月4日至109年2月15日間,于承志先向原告佯稱:買家希望一併購入骨灰罐,而原告買回的8個龍巖塔位本就有附骨灰罐,其可幫忙要回云云,復又誆稱:因龍巖公司倉儲誤將該8個骨灰罐出售給某香港男子,該男子要求原告需以每個7萬1000元之價格買回,8個共56萬8000元,且其可幫原告墊付40萬元,故原告僅需支付16萬8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于承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109年2月15日至109年3月12日間,于承志向原告謊稱:原告轉售上開8個塔位及骨灰罐,預計可獲利1144萬元,惟須課徵40%的稅,其可代為辦理節稅,然原告需先支付65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2日某時,交付現金65萬元給于承志。被告蔡育時受雇擔任被告鑫利公司業務員,於執行鑫利公司業務與于承志等人共同詐欺原告,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共計受有160萬8000元之損害,扣除李祥洲返還5萬6000元,再扣除于承志、賴文輝各應分擔51萬7333元,原告尚受有損害51萬73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萬7333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鑫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育時則以:我沒有賣東西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龍巖商品變更暨選定申請書、

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玉石骨灰罐提貨單、網銀交易畫面、LINE對話畫面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67頁),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育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蔡育時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114年度上訴字第4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蔡育時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訴卷第25-190、343-558頁)。被告鑫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被告鑫利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被告蔡育時雖抗辯沒有賣東西給原告等語,然其不否認與于承志等人共犯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79萬元至被告鑫利公司帳戶、16萬8000元至于承志帳戶,及交付現金65萬元給于承志之事實,犯行並經刑事判決認定確實,空言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育時與于承志等人共同詐欺原告,被告蔡育時應與于承志等人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蔡育時受雇被告鑫利公司擔任業務員,於執行鑫利公司業務與于承志等人共同詐欺原告,被告鑫利公司為僱用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鑫利公司應與被告蔡育時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因遭被告蔡育時等人共同詐欺受有160萬8000元之損害,扣除李祥洲返還5萬6000元,剩155萬2000元,嗣原告與于承志、賴文輝成立調解,自行扣除于承志、賴文輝各應分擔51萬7333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1萬7333元,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蔡育時(見附民卷第95頁),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被告鑫利公司(見原訴卷第25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萬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育時自113年5月23日起、被告鑫利公司自11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