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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全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大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宏相 對 人 蔡育臻

陳妍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71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准許在案,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假處分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具狀陳稱兩造已達成和解,假處分原因歸於消滅,亦據聲請人提出113年6月12日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113年6月12日和解協議等在卷可憑,是當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