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駿閎相 對 人 曾義豐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伊購買臺中市北區錦村段12-5、12-6、12-28、12-29、12-30、12-
31、12-67、12-173地號土地及同段51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買賣標的,與1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9,1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伊未如期履約,故訴請伊將系爭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嗣相對人以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向第三人表示不會履約,已經和其他人接洽,可見聲請人有將系爭買賣標的移轉予他人之虞,將影響相對人因本案勝訴而得行使之權利為由,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相對人以1,270萬元供擔保後,伊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強制執行處對聲請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然系爭假處分使伊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造成伊營運陷入困境,且伊先前以系爭買賣標的設定抵押貸款之銀行,已要求伊提早還款,否則將變更貸款條件,致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系爭裁定復未記載伊得供擔保後撤銷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程序。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乃由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目的,屬於特定物之給付,不得以金錢給付替代達成。聲請人既未釋明有因系爭假處分致銀行要求提早還款或變更貸款條件,且其實收資本額達5,000萬元,系爭不動產仍可正常營業使用,每月即有營業收入,並未使其營運狀況陷入困境。聲請人故意違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伊仍有以系爭假處分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僅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始得例外經法院裁定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而為撤銷。
四、經查:㈠本院前以系爭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270萬元後,聲請人就系
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系爭裁定可佐(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目的乃避免聲請人不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將系爭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相對人僅能請求金錢賠償之情形。又系爭不動產屬於特定物之給付,非得以金錢之代替給付達其本案請求之目的。
㈡聲請人雖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致其融資困難,將對營運產生難
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惟其未提出證據釋明已因相對人實施系爭假處分,致其銀行貸款條件變更,且因該貸款條件變更使其營運受到影響,進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另衡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與保全之請求,及聲請人未釋明因此限制所受其他重大損害等一切情形,亦難認有何其他特別情事存在。兼以系爭裁定已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足資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
其目的,聲請人稱因系爭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難認有理由,其復未釋明有其他特別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自難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