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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賴明慶

賴明輝賴潔慧賴傅春子賴宜秀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相 對 人 賴錦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0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明慶、賴明輝、賴潔慧以現金新臺幣56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9平方公尺)、同段143之5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同段144之5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同段145之3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等土地之權利範圍各3分之1部分,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0號訴訟判決確定前或訴訟終結前,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賴傅春子、賴宜秀、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以現金新臺幣56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9平方公尺)、同段143之5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同段144之5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同段145之3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等土地之權利範圍各3分之1部分,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0號訴訟判決確定前或訴訟終結前,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43之5地號、同段144之5地號、同段145之3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賴明輝、賴明慶、賴潔慧(下稱賴明輝等3人)及聲請人賴傅春子、賴宜秀、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下稱賴傅春子等5人)就系爭土地各有權利範圍3分之1實質所有權,而係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各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現已對相對人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80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詎聞相對人頻找土地仲介接洽,意圖出售系爭土地,日前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竟接獲相對人所發,表明其已與訴外人洪嵩育就系爭土地連同附近3筆土地簽署不動產買賣意向書,詢問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之行為顯已嚴重影響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致日後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勝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主張就系

爭土地各有權利範圍3分之1實質所有權,而係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各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主張以系爭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訴訟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查閱系爭訴訟案卷確認無誤,堪認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台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為證,依該存證信函顯示,相對人已以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就系爭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54之20地號、同段355之282地號等土地,與洪嵩育達成土地買賣之意向,而通知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以具體方式表明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載明如逾越期限,相對人將與洪嵩育完成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顯見相對人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他人之高度可能,足認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現狀將有所變更,有致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乙節,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後,予以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應為該期間內無法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為買賣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各2584萬2787元(計算式:1億1000萬元÷買賣總坪數195.7坪×系爭土地坪數137.93坪×1/3=2584萬2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致各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又系爭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推估相對人上開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各為559萬9270元(計算式:2584萬2787元×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12個月×52個月=559萬9270元),另考量系爭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是酌定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供擔保金額各以56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560萬元為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各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供作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