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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許景琦代 理 人 李學鏞律師相 對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相 對 人 蔡坤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禁止相對人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召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民國一一三年度臨時會,及緊急處置部分,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1項)。……。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規定:「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第1項)。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2項)。」。是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相對人蔡坤璋

雖當選為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惟其出資額均係聲請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此部分爭議已由另案即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故在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蔡坤璋以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是否合法仍有疑義?况相對人蔡坤璋利用兩造訴訟期間主管機關無法更動出資額,而召開不合法之董事會及社員總會,甚至決議變更法人印鑑,將嚴重影響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與第3人間之交易安全,倘聲請人在另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則相對人蔡坤璋代表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所為之任何交易均有遭撤銷之風險,若相對人蔡坤璋持有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印鑑,即可動支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銀行存款等財產,將造成重大損失。

(二)又相對人蔡坤璋於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113年度社員總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表決後當選為董事,於113年11月19日以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於該次會議討論事項案由「變更法人印鑑」案部分,因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有未於會議前7日通知各董事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另相對人蔡坤璋欲以董事長身分於113年12月1日召開社員總會113年度臨時會,亦未依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臨時會10日前以書面通知各社員,亦有得撤銷之情事存在。

(三)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另一董事曾於113年9月4日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於113年9月14日召開社員總會113年度第1次常會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鈞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許,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113年9月14日召開上揭社員總會113年度第1次常會。詎相對人蔡坤璋於系爭董事會再度提出「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提案,並決議於113年12月1日召開,顯然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爰請鈞院衡量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113年12月1日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在即,若容認該會議如期召開所生之後續影響,應禁止相對人蔡坤璋召開113年12月1日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113年臨時會。

(四)聲請人曾就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113年1月28日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乙事,向鈞院提起確認該次社員總會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訴訟,固經鈞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下稱前案判決),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於另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蔡坤璋是否具有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董事身分即有疑義。

為避免後續於社員總會後衍生更多糾紛,爰聲請鈞院先為妥適與聲明相同之處置。

(五)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會目前仍能正常運作及執行職務,相對人蔡坤璋在未確定取得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及董事身分之情形,其召開董事會及社員總會在客觀上足以造成社員、客戶及社會大眾之疑慮,與影響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正常營運,反而損害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全體社員與第3人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

(六)倘鈞院認為聲請人對於本件之釋明仍有不足,請鈞院衡量聲請禁止召開社員總會瑕疵實際上係得經由另一合法之董事會予以補正,訂定合理之供擔保金額以代釋明。

(七)並聲明:1、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113年12月1日召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113年度臨時會。2、於前項聲請獲准前,請鈞院先為與前項聲明相同之緊急處置。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無。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揭情事,已據其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113年度社員總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維新醫療社團法人選聘章則、真亮法律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函信封封面、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6日函、系爭執行命令、維新醫療社團法人113年11月19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函、維新醫療社團法人113年12月1日社員總會臨時會開會通知函、前案判決、前案判決聲明上訴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等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及前案判決等民事卷宗查明無誤,足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蔡坤璋在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出資額是否確為借名登記,及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113年1月28日社員總會第1次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等確有爭執,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目前仍然存在,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禁止相對人於113年12月1日召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113年度臨時會部分:

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由聲請人負釋明之責任。是聲請人主張就相對人於113年12月1日召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113年度臨時會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無非係以聲請意旨記載之主張為其依據,然本院認為聲請人爭執相對人蔡坤璋在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出資額是否確為借名登記乙事,早於112年10月12日即已起訴,業由本院以另案訴訟審理(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113年1月28日召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113年度社員總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所為決議內容是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亦於113年2月26日提起確認及撤銷訴訟,並經本院以前案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已聲明上訴),則相對人縱於113年12月1日召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113年度臨時會及就提案內容為討論、決議,聲請人自可循與前案判決相同之救濟途徑處理,在客觀上自不具有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危險發生而必須立即加以制止之情形,且聲請人主張之重大損害究竟為何,其提出所謂「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均屬籠統抽象,乃聲請人個人臆測之情,並無法說明何以該項損害縱使發生即屬「重大」,尚難認聲請人已為釋明,並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認為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準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等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緊急處置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緊急處置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亦不得逾3日,則緊急處置期間至多僅有10日,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其相關訴訟事件均不可能在10日內全部終結確定,其聲請緊急處置部分顯無實益。况本院既已駁回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無再為緊急處置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聲請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因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聲請時,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繳納定額裁判費,亦未提出聲請書狀(含追加聲請書狀)繕本,本院乃於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並通知相對人2人於文到5日具狀就本件聲請事項陳述意見,而本件聲請第1項即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日期為113年12月1日(該日為星期日),扣除星期例假日等休息日及郵務送達時間,相對人2人是否能遵期提出陳述意見狀到院,即有疑問?此舉已嚴重壓縮法院處理案件時間,且因113年11月30日為星期六,屬於休息日,致本院必須依聲請於113年12月1日即社員總會臨時會召開前為准駁之裁定,俾免使本件兩造爭執之社員總會臨時會是否得以如期召開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本院為裁定時迄未收受相對人2人之陳述意見書狀,故就本件裁定效力所及部分,自無從斟酌相對人2人之意見。至於聲請禁止相對人於114年6月1日以前召開社員總會部分,仍由本院續行審理,不在本件裁定駁回範圍,併予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禁止相對人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至駁回聲請緊急處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