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王偉丞代 理 人 陳又新律師

趙芷芸律師相 對 人 張凱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於2人交往期間,聲請人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MYP-3139號普通重型機車、NRP-11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稱L車、M車、N車,並合稱系爭機車),因聲請人有交通罰款未繳,無法登記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基於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而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分手,相對人搬離兩造之同居處所後,竟於112年4月8日至10日非法侵入該處所,竊取系爭機車及其車之鑰匙、行照、出廠證明書、購車貸款繳款單等物。聲請人自112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多次去電聯繫相對人,惟相對人均未接聽電話,此種不願面對之態度,足證相對人有處分系爭機車之動機。又相對人於竊取系爭機車後,以其社群媒體Instagram之帳號,發表「省了1600萬/所以可以吃好一點」等語之限時動態,對照N車之售價,堪認相對人已變賣N車,且聲請人於113年1月間接獲相對人以L車辦理貸款之銀行來電說明相對人已積欠2個月貸款未繳款,參以相對人現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恐因繳不出貸款而極有可能亦將L車、M車併同出賣。聲請人已依法訴請相對人返還L車、M車,並偕同其向監理機關辦理L車、M車之過戶登記予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現審理中。因L車、M車為動產,處分極為容易,且處分後可能因善意取得之法律規定,致聲請人無從請求返還,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對於L車、M車為過戶登記、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購買及購買後改裝系爭機車

均由其所出資,其為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係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機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主張以系爭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L車、M車,並偕同其向監理機關辦理L車、M車之過戶登記予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訴訟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查閱系爭訴訟案卷確認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其於112年3月30日至同年4

月13日致電相對人之通話紀錄、相對人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N車售價資料、相對人110年8月31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主張相對人極有可能會將L車、M車出售給第三人云云,惟觀上揭資料,就L車、M車將出售予何人、出售價額為多少等買賣要素尚未具體特定,相對人是否真有計畫出售L車、M車,尚屬聲請人之主觀推斷,難以之推認相對人就L車、M車將有何不利益之處分,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就L車、M車將有計畫為過戶登記、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使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必要性與急迫性,從而,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即無從以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方式,補其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