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李琦玲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相 對 人 劉福壽代 理 人 李郁芬律師
吳淑芬律師相 對 人 劉佳穎
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家澤(即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相 對 人 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奇庭相 對 人 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劉福壽之配偶,並為相對人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有捷偉公司股份3,603股;劉福壽則為捷偉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持有股份1,991股。然劉福壽竟於不詳時間,將聲請人所有之捷偉公司股份3,603股,全數不法移轉至其名下,並於民國113年1月5日偽以聲請人名義,召集捷偉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其為捷偉公司之董事並選任劉佳穎為捷偉公司之監察人。
(二)又劉福壽違法作成增資決議,將捷偉公司資本總額從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提高至1億5,000萬元,再提高至6億元,且將董事人數從1人變為3人,分別由劉福壽、相對人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民公司)及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宸公司)擔任董事。而劉福壽原本自行擔任捷偉公司之董事長,嗣變更由宜民公司擔任董事長。劉福壽自不法取得聲請人所有捷偉公司股份3,603股後,即頻繁增加捷偉公司之資本總額,且接連辦理增資、修正章程及發行新股,使新宸公司取得捷偉公司股份4,400股及宜民公司取得捷偉公司6,000股,宜民公司並成為捷偉公司之最大股東,已侵害聲請人作為捷偉公司真正最大股東之權益,且劉福壽不斷辦理增資、修正章程,聲請人所受損害及法律關係之不安定性仍持續擴大。
(三)另宜民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家澤為兩造長子,新宸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妹妹,均明知聲請人數十年來皆為捷偉公司之實質大股東,卻仍配合劉福壽進行違法增資,自非善意第三人,而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應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為優先。而捷偉公司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之控股公司,並無其他運營事務,縱使暫時停止相對人之董監事職權,而由聲請人行使原本之董事職權,不至影響捷偉公司之經營。且若禁止劉福壽、新宸公司及宜民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及禁止捷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亦可有效避免捷偉公司之股東名單複雜化,並有效制止相對人之違法行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
1.請准聲請人以165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本票(下稱華南銀行本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劉福壽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4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其名下之捷偉公司股份其中3,603股;禁止宜民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其名下之捷偉公司股份6,000股;禁止新宸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其名下之捷偉公司股份4,400股,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亦不得為讓與、移轉、信託、質押、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2.請准聲請人以165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華南銀行本票各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劉福壽、宜民公司與新宸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其等於捷偉公司之董事職權,並由聲請人行使之;禁止劉佳穎行使其於捷偉公司之監察人職權。
3.請准聲請人以165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華南銀行本票各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捷偉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增資發行新股或召開股東會。
二、相對人部分:
(一)劉福壽陳述意見略以:捷偉公司係劉福壽於83年1月13日申請設立,劉福壽為捷偉公司實際之經營管理者,僅將捷偉公司股份3,603股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並由聲請人出名擔任捷偉公司董事。且捷偉公司大、小印鑑章及歷年營運、股東資料均由劉福壽保管使用,從未有何重大失職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無捷偉公司股份,卻透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擔任捷偉公司董事,於法不合。又捷偉公司係中友公司之控股公司,劉福壽為捷偉公司指定之中友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擔任中友公司董事長,聲請人從未實際經營捷偉公司。另聲請人未說明劉福壽繼續擔任捷偉公司董事,及持有股份、行使股東權,將對聲請人或捷偉公司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無理由等語。
(二)劉佳穎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為劉佳穎之母,捷偉公司係劉福壽所創建中屋事業機構之控股公司,持續投資並掌控中友公司、鎮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瀚公司)、風雷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雷益公司)等公司,且中屋事業機構之經營管理決策均由劉福壽全權主導,劉福壽僅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捷偉公司股份登記於聲請人或劉佳穎名下,相關股東權利行使、權利變動,均由劉福壽主導及分配,捷偉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均由劉福壽負責保管及全權使用於公司所有業務、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人及劉佳穎均係掛名擔任捷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捷偉公司相關經營決策,亦不清楚捷偉公司事務等語。
(三)捷偉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捷偉公司於113年1月9日辦理增資,新宸公司於113年1月16日投資捷偉公司4,400萬元取得4,400股;宜民公司於113年2月21日投資捷偉公司6,000萬元取得6,000股,其等合計取得捷偉公司10,400股,已超過捷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若禁止其等行使股東權,捷偉公司將難以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召集股東會決議捷偉公司重要事項,嚴重侵害捷偉公司及股東權益。又捷偉公司係劉福壽設立,聲請人名下之捷偉公司股份,均係劉福壽借用聲請人之名義登記,上開股份之處分權限本屬劉福壽所有,且聲請人僅係掛名為捷偉公司之董事,並未實際參與捷偉公司之經營,若由聲請人擔任捷偉公司之唯一董事,反而將影響捷偉公司之正常運作。另捷偉公司為中友公司之控股公司,有隨時調整資本總額籌措資金之必要,如禁止捷偉公司召開股東會,除將導致捷偉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外,亦將使中友公司立即陷入經營管理危機。而劉福壽原本即係捷偉公司指派至中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擔任中友公司之董事長,將能持續穩定經營,並無任何急迫之危險。況聲請人已非捷偉公司之股東,亦未說明為何由劉福壽、宜民公司、新宸公司繼續擔任董事會有造成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無理由等語。
(四)宜民公司、新宸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非捷偉公司之股東,卻聲請禁止劉福壽、宜民公司及新宸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其等於捷偉公司之董事職權,並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捷偉公司之董事職權,將導致捷偉公司於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聲請人,嚴重侵害捷偉公司之訴訟上權益。又捷偉公司為控股公司,主要係為掌控中友公司,而捷偉公司於聲請人掛名擔任董事長期間,即係指定由劉福壽至中友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並擔任董事長,迄今未有任何改變,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重大急迫之危險,其聲請應屬無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劉福壽不法將聲請人所有之捷偉公司股份3,603股移轉至其名下,且新宸公司及宜民公司取得之捷偉公司股份均無效,捷偉公司於113年1月5日以後召集之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劉福壽、新宸公司及宜民公司與捷偉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劉佳穎與與捷偉公司間亦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等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2日函文、捷偉公司113年1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結果、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追加聲明請求:1.確認劉福壽與聲請人於112年9月30日就捷偉公司股份3,603股所為之股權移轉行為無效。2.劉福壽應向捷偉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劉福壽名下之3,603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3,603股股份之意思表示。3.確認捷偉公司於113年1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4.確認捷偉公司與劉福壽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捷偉公司與劉佳穎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5.捷偉公司於113年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予塗銷。6.捷偉公司於113年1月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修正章程等決議均不成立。7.捷偉公司於113年1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8.確認捷偉公司於113年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等決議均不成立。9.確認捷偉公司分別與劉福壽、新宸公司、宜民公司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捷偉公司與劉佳穎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10.捷偉公司於113年2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申請增資、修正章程、額定資本額增加、董監事人數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於113年3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堪認兩造就劉福壽是否將聲請人所有之捷偉公司股份3,603股不法移轉至其名下,及新宸公司、宜民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捷偉公司股份,暨劉福壽、新宸公司、宜民公司及劉佳穎是否合法當選捷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確有爭執,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雖聲請供擔保後,禁止劉福壽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其名下之捷偉公司股份其中3,603股;禁止宜民公司、新宸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其等名下之捷偉公司股份6,000股、4,400股,為股東權利之行使等語。然捷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原為5,600股,其中聲請人持有3,603股,劉福壽持有1,991股,劉福壽嗣取得聲請人名下之3,603股,而持有捷偉公司5,594股,且因捷偉公司辦理增資,而由新宸公司取得4,400股,宜民公司取得6,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捷偉公司股東名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235頁)。如本院許可聲請人上開聲請,然聲請人並未因此而能行使劉福壽上開3,603股之股東權利,難認聲請人能獲得何利益,且因宜民公司及新宸公司均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劉福壽將因其尚有捷偉公司1,991股能行使股東權利,而成為捷偉公司能行使股東權利之最大股東,對捷偉公司其餘大股東宜民公司(6,000股)及新宸公司(4,400股)之股東權利顯造成過大限制;如本院不許可聲請人上開聲請,而由劉福壽、宜民公司及新宸公司繼續行使股東權利,聲請人固可能面臨其等就捷偉公司繼續辦理增資而有股權稀釋之風險,然聲請人追加聲請禁止宜民公司及新宸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時,宜民公司及新宸公司業已成為捷偉公司之大股東,分別持有6,000股及4,400股,捷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則為16,000股,有捷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及聲請人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補充理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69至270頁),縱認劉福壽就其名下之捷偉公司股份其中3,603股係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持股比例已低於4分之1,未達公司法所定之各項表決門檻,縱使捷偉公司繼續辦理增資可能造成聲請人持股比例再度降低,然聲請人對此部分並未說明會對其另外造成何種不利益,相比宜民公司及新宸公司因被禁止行使股東權利所受之上開不利益(即受限制而不得行使捷偉公司共10,400股之股東權利),聲請人所受不利益應較為輕微,而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三)聲請人另聲請供擔保後,禁止劉福壽、宜民公司與新宸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其等於捷偉公司之董事職權,並由聲請人行使之;禁止劉佳穎行使其於捷偉公司之監察人職權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釋明劉福壽、宜民公司與新宸公司擔任捷偉公司董事及劉佳穎擔任捷偉公司監察人,就捷偉公司之經營有何重大失職之情事,然聲請人僅空言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權限,應不至影響捷偉公司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難認聲請人已釋明上開情事存在,而無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禁止捷偉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增資發行新股或召開股東會,並禁止劉福壽就其名下之捷偉公司股份其中3,603股,宜民公司及新宸公司就其等名下股份6,000股、4,400股不得為讓與、移轉、信託、質押、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然捷偉公司為中友公司之控股公司,其未實際對外從事交易活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275、295、321、36
3、413頁),如許可聲請人上開聲請,顯可預見捷偉公司之股東會將無法正常運作,且有影響中友公司營運之風險,並高度限制劉福壽、宜民公司及新宸公司對其等財產權之處分;如不許可聲請人上開聲請,則可能導致聲請人持股比例再度降低,業如前述,並可能因劉福壽、宜民公司及新宸公司將股份移轉予第三人而造成捷偉公司股東人數增加。前者,劉福壽、宜民公司及新宸公司受影響之股份總數共14,003股,已逾聲請人所欲保全之3,603股,且中友公司為臺中市具相當規模之百貨業,實收資本額為2億2,906萬6,770元,如受有影響,所造成之經濟損失應非屬輕微;後者,縱認劉福壽就其名下之捷偉公司股份其中3,603股係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持股比例已低於4分之1,縱使聲請人持股比例再度降低,尚難認對聲請人有何顯著之不利益,業如前述,聲請人復未具體說明捷偉公司股東人數增加,可能對聲請人造成之不利影響。兩者權衡下,聲請人因許可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及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顯未大於捷偉公司、劉福壽、宜民公司及新宸公司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利害關係人中友公司可能所受之不利益,尚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1.禁止劉福壽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其名下之捷偉公司股份其中3,603股;禁止宜民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其名下之捷偉公司股份6,000股;禁止新宸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其名下之捷偉公司股份4,400股,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亦不得為讓與、移轉、信託、質押、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2.禁止劉福壽、宜民公司與新宸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其等於捷偉公司之董事職權,並由聲請人行使之;禁止劉佳穎行使其於捷偉公司之監察人職權;
3.禁止捷偉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增資發行新股或召開股東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