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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毓萍相 對 人 陳桂羚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與相對人簽訂室內工程設計、承攬履約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為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室內工程設計及工程督導與監工及工程施作等服務,並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嗣聲請人給付款項高達2,071,040元,溢付440,940元,相對人應予返還。又聲請人委託相對人購買家具、家電等物,並給付相對人690,990元,相對人僅給付部分家具,經聲請人解除委任關係,相對人應返還尚未給付之家具、家電款項556,640元。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未果,且相對人有遭他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請求返還工程款,相對人經營公司亦遭他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判決給付工資等,足見相對人經濟能力欠佳,本件實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97,58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付款資料、委託購買物品明細、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以為釋明,復經核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返還工程款事件卷宗屬實,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遭第三人郭正鴻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確屬可能,是聲請人所為釋明已足使本院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故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得由擔保補足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