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 吳云雅即吳赤艮
陳國顯相 對 人 吳耀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伍拾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夫婦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訴外人即聲請人前媳婦黃怡真因投資失利,陸續向相對人吳耀驊借貸多筆金額,民國107年間相對人夥同黄怡真偽造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並於107年11月14日持前揭偽造之文件至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申請辦理變更相對人吳耀驊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此外,相對人另夥同黄怡真將聲請人吳云雅即吳赤艮(下稱聲請人吳云雅)其餘多筆土地、建物以偽造文書方式為移轉登記,並旋即向陽信銀行、大肚農會設定抵押權、分別詐貸新臺幣(下同)960萬元、1320萬元。嗣聲請人吳云雅之家人於108年6月間察覺房屋稅繳款人遭異動,黄怡真始坦承受相對人唆使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吳云雅遂就相對人此部分犯行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1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有罪在案。又聲請人吳云雅另就已辦保存登記之土地、建物部分對相對人提起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吳云雅勝訴。除前開民、刑事訴訟外,聲請人另就系爭未辦登記保存建物部分,業向相對人訴請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並要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建物之不實稅籍變更登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1號事件繫屬在案。又相對人除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其名下,此前並夥同訴外人即姪伯吳心虛構不實本票債權,由吳心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89號、第35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6486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6264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8194號案件受理,聲請人吳云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109年3月6日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始未得逞;惟相對人表示欲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第三人,若不對系爭建物實施假處分,再任由相對人將系爭建物進行稅籍登記變更,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倘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44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等為證,而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確已對相對人起訴為請求,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1號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可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仍應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釋明,始為適法。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除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其名下,此前並夥同姪伯吳心虛構不實本票債權,由吳心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89號、第35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6486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6264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8194號案件受理,聲請人吳云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109年3月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中提出109年2月25日109年司執字第1265號查封筆錄及110年7月27日執行勘測筆錄、明秀派出所職務報告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訴字第831號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網站公告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足徵系爭建物既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標的,則系爭建物即有遭拍賣並移轉他人之高度可能,將使聲請人本案訴訟請求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疑。
從而,應認聲請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伊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是以,應認聲請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當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地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受假處分後,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該標的物無法及時取得變價之利息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經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78,300元,此有系爭建物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65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3年4個月(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3,050元【計算式:678,300元×5%×(3+1/3)=113,050元】。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3,05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認伊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