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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52號聲 請 人 林家羽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相 對 人 林政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相對人約定,由相對人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買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09年1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不動產業於同年2月2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因相對人遲延給付尾款,幾經催告仍未給付,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相對人即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除去其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現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事件(下稱系爭返還不動產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有意轉手他人,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他人,導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補足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禁止就系爭不動產,向第三人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等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返還不動產事件,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應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將處分系爭不動產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然兩造於109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而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均同為109年2月21日,足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辦理購屋貸款所為,且距今時隔已久,未見相對人再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附表編號4部分)可證。至聲請人另稱相對人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轉手他人,亦未提出任何釋明,難認所述屬實。況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系爭不動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聲字第28號裁定許可,則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釋明相對人將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且亦未釋明因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1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66.19 10000分之129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66 66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147.93 1分之1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