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君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相 對 人 劉○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66萬66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存在,聲請人以娘家資金信託、借貸資金至少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美金,即為新臺幣)2262萬8852元及美金24萬6000元以上。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在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准許,復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等機關囑託執行,查知聲請人此前匯款寄託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超過2262萬8852元及美金24萬6000元以上資金,但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債權僅餘1萬2040元、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僅餘9450元,另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僅餘2000元、美金1萬105.72元,可證相對人確有不當減少、隱匿財產之行為,而致減少償債能力。聲請人於第1次假扣押裁定核發後,發現相對人財產逾第1次假扣押裁定准許之範圍,另於112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在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已依本院所囑提供擔保,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旭新科技之投資債權已足額扣押,相對人對其於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之薪資債權、旭新科技之薪資債權已向本院聲明異議,並主張超額執行。綜上,慮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至少2262萬8852元及美金24萬6000元以上,且聲請人係於第2次假扣押裁定核發後,始發現相對人財產逾第1次、第2次假扣押裁定准許之範圍,爰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25日向本院對相對人
提起離婚,並合併請求返還借款、寄託款項等訴訟,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寄託合計1099萬9400元以上資金於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陸續以相對人名義購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投資合計230萬7408元、美金9萬2900元、旭新科技債權投資809萬6282元(804萬5000+5萬1282.94)、臺灣鳥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投資合計美金8萬元、於投資平台股票投資美金6萬元,另出借相對人合計456萬6000元(60萬8000+65萬8000+200萬+50萬+80萬),共計2596萬9090元、美金23萬2900元,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96萬9090元、美金23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請求返還寄託款等部分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4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訛,依聲請人提出消費寄託明細表暨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明細、旭新科技債權投資明細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臺灣鳥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投資明細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所欲保全之假扣押請求部分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第1次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假
扣押裁定核發後,向本院聲請執行時,查悉相對人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原有2500萬元以上存款提領,致系爭帳戶僅餘1萬2040元、其國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9450元、富邦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2000元、美金1萬105.72元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888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011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分行存管字第11290026564號函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假扣押執行卷確認無誤,可認相對人相關帳戶之存款於上開期間內,確有因提領等原因而變動減少之情,再參以相對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全事聲字第212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後,聲請人對前揭102年度全事聲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時,相對人陳述意見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等關係,堪認聲請人已就: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借貸、寄託相對人或借用相對人名義投資合計2500萬元以上,然相對人除否認上情外,並於112年3月12日後有處分提領變動其存款之情形,使相對人所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保全請求之2262萬8852元及美金24萬6000元,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揆之上開說明,自非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本件經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併同第1、2次假扣押經法院核准之假扣押範圍,並未逾其本案請求之2596萬9090元、美金23萬2900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