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62號聲 請 人 蕭淑芬相 對 人 顏王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王梨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月7月13日由其配偶顏興財代理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473萬元出售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訂土地出售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約定聲請人須於簽收支票日起4個月內完成土地整地及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亦收受聲請人支付之50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詎聲請人卻未能於4個月內完成整地,僅是挖取廢棄石塊後交替堆放至鄰地,致雙方未能正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相對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即應加倍返還定金即1,000萬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竟於113年3月18日、3月27日分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聲請人出面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否則即沒收訂金,另行出售土地予他人。則相對人顯有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恐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致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定金之權利,有日後不能藉由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獲償之虞。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簽訂有系爭同意書,相對人並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整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出售同意書、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協商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稱相對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並欲將土地另行出售予他人,已提出歷次協商錄音及譯文、113年3月18日之律師函為據,可見相對人有欲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復依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8日所發之112年豐逸字第164號律師函中,可知系爭土地上已有他項權利設定貸款共計7,800萬元(見本院卷第55至第57頁),已超過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額,則相對人是否有資力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更屬可疑。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已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縱其釋明之程度未盡完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相對人如供擔保或提存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