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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88號聲 請 人 林宛臻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相 對 人 陳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擔任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理事及法定代理人(下稱樂安家合作社),於樂安家合作社成立後,更以此名義聲請「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私立樂安家居家長照機構」,並由聲請人擔任機構負責人。聲請人發見社員葉○○涉有侵占及詐欺等罪嫌,便對之提起告訴,現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詎料,葉○○竟夥同部分社員對聲請人所為告訴為不實指摘及傳述,甚至聯合相對人陳建文以不合法定程序之開會流程討論議案,尤有甚者,相對人發函予社會局人民團體科,在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下召開理事會及第二屆第一次社務會議,緊接者召開樂安家合作社臨時社員大會,以聲請人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為由解除聲請人職務,對此,聲請人全然不知,直至收到相對人以樂安家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名義發文通知後始知悉前情,惟聲請人並未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故對解職之決議已提起確認臨時社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臨時社員大會決議)違法訴訟,現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審理中,並於該案件繫屬後即詔告社員知悉,豈料,相對人明知其所提系爭臨時社員大會決議違法,且聲請人已提請訴訟中,仍逕行變更樂安家合作社用以收支之銀行存摺,還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終止樂安家合作社與聲請人間之勞動關係,聲請人依法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訴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未果。因樂安家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爭議問題致使諸多社員對相對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提出爭議,為使樂安家合作社儘速回歸正常,在律師建議下依法召開第二屆第七次臨時社員大會通過霸免第二屆理事三人、監事一人,觀諸該會議紀錄可知,相對人已遭罷免,但相對人拒絕承認此會議效力,更妨礙聲請人以樂安家居家長照機構負責人身分向衛生局辦理存褶變更,致使機構內員工、照顧服務員等均無法領取應有之薪資報酬,已非單純法定代理人爭議問題,影響層級已經擴大至員工及照顧服務員之生計。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遭罷免,不應阻饒聲請人以機構負責人名義聲請變更存摺以核發員工及照顧服務員之薪資,核相對人所為將致使樂安家合作社社員、樂安家居家長照機構社員及照顧服務員等權益受損,更可能使整個照顧服務停擺,嚴重影響員工及照顧服務員財產及被照顧者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及5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禁止陳建文於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確定前,出席或行使、使他人行使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就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應視個案情節,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衡量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召開樂安家合作社臨時社員大會,以聲請人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為由解除聲請人職務(理事、理事主席及業務負責人),惟聲請人並未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故對解職之決議已提起確認臨時社員大會決議違法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確認臨時會員大會決議違法事件)核閱無訛,是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釋明。至於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固主張相對人已遭罷免(樂安家合作社理事兼主席),仍妨礙聲請人以樂安家居家長照機構負責人身分向衛生局辦理存褶變更,致使機構內員工、照顧服務員等均無法領取應有之薪資報酬,相對人所為將致使樂安家合作社社員、樂安家居家長照機構社員及照顧服務員等權益受損,更可能使整個照顧服務停擺,嚴重影響員工及照顧服務員財產及被照顧者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等語,並提出樂安家合作社113年6月20日中市樂照勞社字第1130620028號葉秀琴函及所附罷免紀錄為據,然查,系爭臨時社員大會決議是否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情形,猶待受理系爭本案訴訟之法院調查審理之結果,且相對人對其遭罷免之會議效力尚有爭執,縱使相對人遭罷免成立,聲請人是否得以樂安家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行使權利仍有疑義,是難以兩造有前開訟爭,即臆測相對人會對樂安家合作社或其社員、照顧服務員等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妨礙聲請人以樂安家居家長照機構負責人身分向衛生局辦理存褶變更,致使機構內員工、照顧服務員等均無法領取應有之薪資報酬,相對人所為將致使樂安家合作社社員、樂安家居家長照機構社員及照顧服務員等權益受損,更可能使整個照顧服務停擺,嚴重影響員工及照顧服務員財產及被照顧者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等情,然審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相對人若繼續行使職權,將有何致機構內員工、照顧服務員等無法領取應有之薪資,或造成被照顧者生命、身體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存在之情事,是以,依聲請人所為陳述及所陳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由及其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欠缺,已足判斷本件聲請無理由,本件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前段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其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或必要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自難認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