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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泳宏相 對 人 陳瑋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段94-26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80分之5)及同段12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竟於112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翁銘駿,如相對人與翁銘駿間之買賣契約非屬詐害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新臺幣(下同)107萬5,140元。相對人於聲請人起訴後,將聲請人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致聲請人前開訴訟縱使勝訴亦無從受償之窘境,堪認相對人資力已出現問題,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提出本件聲請,如釋明不足,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灣電力公司113 年1 月繳費通 知書、本院112年度補字第 2562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 192號卷宗查核無誤,可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將系爭房地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對聲請人已給付不能造成損害,顯見相對人有任意處分資產隱匿財產為之情形,客觀上,相對人可能無意且無法清償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務及不當得利債務,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然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