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 原告 郭正杰 住○○市○○區○○○路00○0號再審 被告 郭助銘
郭栢愷郭山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判決係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1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以:
㈠伊父郭清文生前於00年0月間向再審被告郭助銘、郭山田購買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地政實測增建的地上物占用面積為6平方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甲部分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買賣總價應為12萬7,0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父已支付7萬元價金,尚餘尾款5萬7,050元約定待過戶後給付,惟兩造迄今尚未辦理過戶。伊父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賣方即再審被告郭助銘、郭山田之債權,已協議分割由伊獨行使,而再審被告郭助銘已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及80分之37移轉予兒子即再審被告郭栢愷。爰對再審被告3人請求給付。
㈡依實務判決可知,共有人中之一人與他人訂立出賣共有物內
特定部分之債權契約,並非法所不許。債權契約成立後,該共有人得以請求分割共有物方式取得該特定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亦得按該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使買受人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以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是以出賣共有物內特定部分之債權契約,尚不得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應屬有效。原確定判決認甲部分土地之處分未能取得訴外人郭柏村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郭正杰僅憑系爭買賣契約主張郭山田、郭助銘應將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之,於法自屬不合等語。然依上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2.前開
廢棄原判決駁回先位上訴聲明部分,再審被告郭山田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甲部分土地,並協同再審原告將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3.前開廢棄原判決駁回備位上訴聲明部分,再審被告郭栢愷、郭山田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甲部分土地,並協同再審原告將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且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上訴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㈡原確定判決係肯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819條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按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不需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原確定判決認定契約無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說明系爭買賣契約而所約定之內容,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即甲部分土地讓與,使再審原告取得單獨該部之所有權,應屬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19條規定,應取得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故再審原告之聲明要求分割系爭土地,不單單是依系爭買賣契約即能請求,尚應取得郭伯村之同意,方能實現聲明中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甲部分土地之請求,其用語為:「系爭賣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並不包括郭柏村,此一債權契約自無拘束郭柏村之效力。既甲部分土地之處分未能取得郭柏村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郭正杰僅憑系爭賣賣契約主張郭山田、郭助銘應將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之,於法自屬不合」等文(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3至27行),是原確定判決非但從未指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其內含之意思實係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僅是因為無法拘束郭柏村,尚欠郭柏村之同意,故其聲明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此外,原確定判決另認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郭助銘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判准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郭助銘請求7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再次肯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顯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