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 審原 告即被上訴人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天祈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再 審被 告即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再 審被 告即追加原告 蔡哲夫
參 加 人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
蔡恩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增建物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訴訟程序受理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萬86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5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