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成基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再審被告 蔡哲夫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兼 蔡哲夫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參 加 人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
蔡恩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用增建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天祈,嗣變更為謝蘇成基,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下稱新新生活基金會)為一財團法人,依民法第27條、29條、61條、64條及財團法人法第2條、6條、12條、25條、28條、67條規定,其受讓財產應受財團法人法及捐助章程之限制,且主事務所、財產總額及董事變動等應經董事會決議及變更登記。然其於91年10月25日受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5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迄今,均未召開董事會,亦未依法變更登記主事務所地址,復未將其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與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備查後一個月内主動公開。且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顯與其設立目的「推動藝術文化、親子、環境教育、宏揚中華固有道德與社會倫理,達到淨化社會風氣,提升國民生活品質」不符,是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建物顯不合法,自無權提起前訴訟程序主張返還占用增建物,再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收受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13年3月22日以中市教終字第1130024505號發函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財團法人法係於107年8月1日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
新新生活基金會係於91年10月26日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適用財團法人法第25條規定,且縱依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一年内應補正自設立時起之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惟未為補正之法律效果為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與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合法無涉。
㈡又新新生活基金會縱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規定公開工作報
告及財務報表,其法律效果為處罰鍰並命限期改正,上開公開的規定並非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是新新生活基金會所為受讓系爭建物之法律行為並不因此受到影響,仍然有效,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存在。再審原告雖主張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未經董事會決議,但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事實,且縱新新生活基金會未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規定將受讓的財產向法院登記,然再審原告早已得知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定再審原告為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3項之惡意第三人,再審原告不得依據財團法人法第12條主張新新生活基金會未將受讓的事實上處分權登記,即認為其未取得該權利,進而主張新新生活基金會不得對抗再審原告。
㈢另新新生活基金會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可以此場
地推動設立目的之活動,且其受讓系爭建物至今,從未將系爭建物出租獲利或進行其他商業行為,故再審原告主張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違反設立宗旨目的之行為,並無理由。綜上,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嗣於113年2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臺中市政府詢問有關新新生活基金會之董事會運作及財產狀況備查情形,於113年3月27日收受系爭函文,固有該份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再審原告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項理由應於裁判送達時即111年7月13日即可知悉,並自該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原告遲於113年4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經查,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系爭函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再審理由則不合法,已如前述,爰合併以判決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