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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邱宸模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認伊駕駛農耕用車即耕耘機,夜間行駛於道路,未在其「附掛載具」上妥設警示標識,為肇事次因,判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上訴人,實誤將伊駕駛之耕耘機,誤為曳引機,耕耘機並無所指「附掛載具」之存在,伊已於第二審上訴理由中說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指伊應負過失責任自不成立,原確定判決不惜變造判決基礎之證物,指伊有未就系爭農耕機具裝置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警示標識而行駛於道路上之過失,而為伊敗訴之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利息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3部分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三)原確定判決及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觀其再審聲請意旨,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範疇,凡此應僅為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另再審原告僅不斷重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誤認再審原告駕駛農耕用車須「附掛載具」,原確定判決所持判決理由係出於變造判決基礎之證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語,而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偽造部分,依此主張再審者,以該偽造、變造情事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詳;惟本件並未據再審原告指明有何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證物業經依上項規定方式確認為偽造、變造者,即非合法再審事由之提出,自無再審事由知悉在後問題。則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