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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張榮松再審被告 魏茂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1,969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