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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張榮松再審被告 魏茂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02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存在通行權。惟120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確定判決顯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關於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原現有通行同段1520地號(下稱1520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是就該既成道路之路寬、面積,及有無其他第三人占用該道路,均影響再審被告土地通行至公路適宜聯絡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未就1520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範圍向臺中市政府神岡區公所函詢調取相關文件,以查明既成道路之路寬、面積,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調查斟酌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具體衡量兩造之權益,依利益衡量原則,認再

審原告將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以木柵欄圍籬封住之行為所受利益甚小,惟造成現有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通路開口僅2米多,且與聯絡之公路呈90度之直角,造成車輛轉彎進入困難,易生危險,且有礙防火、防災、避難之應變,確實已致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有1202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存在通行權等情,核屬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2條第1項第5款關於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之規定云云。惟細繹該規定,係規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限制,應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之條件,而本件與申請興建農舍無涉,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執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而該條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⒈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1520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

範圍向臺中市政府神岡區公所函詢調取相關文件,以查明既成道路之路寬、面積,而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調查斟酌之情云云。

⒉惟再審原告自於原審主張1520地號土地進出口為2.6公尺(見

原審卷97頁),且觀諸原確定判決亦據此作為判決之基礎事實,並審酌第一審土地現場勘驗筆錄結果、現場照片及參酌勘驗當時,本院公務車行駛於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黃色現有巷道進入巷口之情形,認再審被告應得主張法定通行權,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三)載明:「另上訴人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並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神岡區公所現有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及既成道路之範圍等,然系爭土地既有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有通行如原審附圖B部分土地之必要,則系爭土地現通行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及其範圍為何,即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亦不足以影響其認定結果,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執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應係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