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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 原告 林貴幸

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宏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再審 被告 吳家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73頁),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第49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始可知悉,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日即同年7月2日起算,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林貴幸於87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曾正仁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15地號土地)與同段24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19地號土地),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自同日起至此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第四條第一項則約定再審原告林貴幸應無條件將系爭242-15地號土地、系爭242-19地號土地提供予再審原告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廣三管委會)作為私人通道及庭園使用。系爭租約之終期既載明應至系爭242-15地號土地、系爭242-19地號土地遭徵收之日止(下稱系爭徵收附款),而系爭242-15地號土地、系爭242-19地號土地是否會被政府徵收,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故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之附款應為「條件」,且系爭租約應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此認定應屬適法。惟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租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並經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下稱破產管理人)於109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林貴幸系爭租約自同年10月12日終止,嗣再審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經拍賣取得系爭24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28,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故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1.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固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惟公用事業機構如欲取得系爭242-15地號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收。且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足見系爭242-15地號土地雖屬道路用地,惟不能排除日後有解編而無發生徵收情事之可能,顯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是依條件與期限之性質,本件系爭租約第2條所稱「至此土地被政府徵收止」之附款,自屬條件而非期限,第一審判決同為此認定,應屬適法之判斷。原確定判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並認為系爭242-15地號土地既經編定為道路用地,被政府徵收,應係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效力遲早必將發生,應屬期限,僅確定到來之時日不確定,故非條件等語,惟該號解釋係就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何種條件作出解釋,本件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被編為道路用地,然並未成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政府迄今亦無任何徵收計畫,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此外,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揭示之意旨,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而系爭242-15地號土地既未經徵收,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於109年7月22日對再審原告林貴幸為定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卻反於上開判斷,認破產管理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合法有效。是原確定判決有違背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有關附條件法律關係規定之顯然錯誤,進而錯誤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未定期限租約得隨時終止之規定,並認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0月12日經合法終止而消滅,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該認定顯已影響裁判之結果。

2.另依據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會會議紀錄(上證6)案由五可知,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廣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於預售時之廣告圖說,本欲將系爭242-15地號土地及系爭242-19地號土地規劃為社區庭園之一部分,以供預售屋買受人承購,嗣發現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曾正仁,不在買賣標的的範圍,經與廣正公司多次協商未果,廣三管委會遂決議由時任主任委員之再審原告林貴幸代表系爭大廈社區住戶,於同年10月12日與曾正仁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系爭242-19地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是依簽約當時及廣正公司規劃之廣告內容以觀,系爭租約訂立之目的即在將上開二筆土地供作系爭大廈之庭園、圍牆、通道及大門使用,並以遭政府徵收為租約終止之條件,則租賃期限自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20年限制,原確定判決徒憑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遽認系爭242-15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係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效力遲早必將發生,僅確定到來之時日不確定,系爭徵收附款為期限而非條件,故系爭租約係不確定期限之租約等語,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論斷顯與系爭租約立約時之本旨不符,乃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

3.此外,本件再審被告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為再審被告對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應由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再審被告外,尚包含訴外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惟第二審法院僅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勤美公司為訴訟告知,就再審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未依職權調查而逕為判決,與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有違,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情事。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民事再審之訴狀雖記載為同法第497條,惟該條所指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係指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上訴利益未達同法第466條所定金額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而言,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依聲請意旨所載應係指同法第436條之7,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法條顯係誤載)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所提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會會議紀錄,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顯然影響裁判。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意思表示之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及消極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8條、同法第26條第1項、民法第99條、民法第450條第2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部分:

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所謂期限則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租約係約定再審原告林貴幸

於87年10月12日向曾正仁承租系爭242-15地號土地,並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10月12日起至系爭242-15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1萬2,000元,且再審原告林貴幸應無條件將系爭242-15地號土地提供予再審原告廣三管委會作為私人通道及庭園使用,系爭租約既約定租賃期限為「至系爭242-15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則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計畫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自應依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242-15地號土地)。準此,系爭租約之期間末日「至系爭242-15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自屬定有終期,僅係徵收日期為何日尚未確定而已,此觀62年9月6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原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該法7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時,業將上開第50條設有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甚明,且司法院大法官並對此作成釋字第336號解釋文,認為此項修正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違憲。是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系爭租約為不確定期限租賃,並無消極未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8條、民法第99條規定之錯誤。至原確定判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並非將系爭242-15地號土地定性為既成道路而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僅係強調私人土地既經指定為道路預定地,其財產權即受有限制,政府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依法既應徵收,雖囿於經費無法即時全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至確定期限為何時,尚待政府編列預算付諸執行,自屬不確定期限,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附條件之租賃,原確定判決違背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乙節,實不可採。

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42-15地號土地不排除日後經擬定

都市計畫之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通盤檢討,若變更其使用,即無徵收情事之可能,故系爭徵收附款應屬條件等語,惟核屬其個人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未就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予以闡述,亦僅係與再審原告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事。

④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761號判決等語。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乃雙方約定須以出租人有收回自用之必要者,始能收回出租房屋,判決意旨重在解釋所謂收回自住之涵義,以保障承租人之權利,而本件並非定有以出租人須收回自住解除條件之租賃契約,與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不相符合,自無上開判決之適用,亦不生判決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問題。

⑤再系爭租約既屬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9

條第1項規定,縮短為20年,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12日屆滿後,出租人即破產管理人未對再審原告林貴幸即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本得隨時終止,再審原告指摘系爭租約終止不合法此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闡述(見確定判決書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不可採之理由,故無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示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有錯誤,暨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部分:

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探求再審原告林貴幸與曾

正仁於87年10月12日訂定系爭租約之真意,且未斟酌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會會議紀錄中案由五所載內容,係欲將系爭242-15地號土地及系爭242-19地號土地規劃為社區庭園之一部分,提供系爭大廈住戶共用,並以遭政府徵收為租約終止之條件,逕任意推論系爭徵收附款為期限而非條件,有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經前開說明闡釋明確,故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後,本於所認定之事實,認系爭租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性質上屬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違反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為何,自不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誤問題。

②至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

字第453號判例均已停止適用,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予以爭執,並援引上開判例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均無理由。

4.本件不因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勤美公司未列入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情事:

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

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242-15地號土地現為再審被告吳

家登及訴外人勤美公司所共有,再審被告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自應由該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惟本件僅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有租賃權,且觀諸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點後段記載:「又本院已對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本院卷第73、81頁),均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未見勤美公司聲明參加訴訟或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其對再審原告是否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有租賃權並無爭執,則再審被告吳家登一人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依上說明,應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見本院卷第47頁),係針對房屋所有權糾紛而為,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難謂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然未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審程序所提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會會議紀錄,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點前段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斟酌論斷,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漏未斟酌之情形。準此,尚不能僅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調查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後,所為之事實判斷不利於再審原告,即遽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日期:202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