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李家福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1,768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4萬1,76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