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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許琇閔被上訴人 祈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竹煌訴訟代理人 標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勞動法庭112年度勞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動案件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下列引用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部分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為補充說明,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109年底以不變動原薪資給付為工作條件,徵詢員工留任意願,上訴人除表明欲繼續留任之意願外,已告知被上訴人除原本大夜班工作外,若需另支援白班出勤,上訴人僅週六及週日能配合等情,曾未同意被上訴人僅給付防疫津貼為薪資條件。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於受徵用前曾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稱:徵用期間將按月補貼工作人員獎勵津貼,內容並無提及原薪資條件將異動之情形,上訴人方同意並簽名,不得以系爭公告認定上訴人已同意薪資條件之變動。㈢加以,被上訴人並未變更上訴人之勞健保及勞退提繳級距,則被上訴人自應按原薪資條件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㈠兩造於徵用期間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另上訴人是上徵用班,即於週六、日上班,剛開始衛福部徵用期間為3個月,不知道疫情會嚴重到長達兩年,所以當時被上訴人為保護員工,仍按原本薪資及級距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上訴人於徵用期間平日確無上班,被上訴人既已受徵用,實不可能同意仍按原薪資條件給薪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4,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據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2款第4目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防疫津貼?㈡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依據原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徵用期間每月薪資28,000元?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告有無於徵用期間仍繼續給付原薪資條件之薪資?㈣被上訴人於徵用期間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是否有短少?本院經審酌後,認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徵用期間薪資差額,其理由除引用原判決㈠至㈤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補償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2款第4目之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防疫津貼?⒈按「前項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

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設立機關應依指揮官指示,公告其所指定或徵用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機關應依指揮官指示就所建立之人員名冊徵調,必要時得徵調其他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系爭補償辦法第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津貼部分,由設立機關依其擔任下列職務之一發給:(四)其他人員:每人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系爭補償辦法第8條第2款第4目定有明文。準此,經徵調為檢疫隔離場所協助防治工作之相關人員取得之防疫津貼,係由設立機關而非經設立機關徵用之公共場所所發給,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下稱

系爭徵用期間)經衛生福利部徵調為中區台中東區檢疫場所,有衛福部衛授疾字第1100400093B號函、衛部管字第113326021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5、127頁)。是被上訴人乃防疫期間經指揮官指定之設立機構(即衛福部)所徵用之「公共場所」,揆諸上開說明,既然被上訴人為「公共場所」而非「設立機關」,依據系爭補償辦法第8條第2款第4目之規定,即無給付相關人員津貼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補償辦法第8條第2款第4目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防疫津貼,即有誤解。

㈡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於系爭徵用期間給付其每月薪資28,000元?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公告:「…自110年1月4日起受衛生福利部徵用為台中東區集中檢疫場所,旗下所有員工一併被衛生福利部徵用為檢疫場所之工作人員。徵用期間內本公司會按月補貼每月工作人員獎勵津貼,原本公司替員工家保之勞健保及勞退金投保薪資級距皆不變動…除此之外,工作人員每日工作津貼及加班費一律由衛福部直接撥款入員工個人帳戶…」等語,有系爭公告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7頁)。準此,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系爭補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既屬設立機關(即衛福部)指定設立集中檢疫場所之「公共場所」,於系爭徵用期間內,自無從事原旅館業務之可能。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是上大夜班,在被告經徵用為檢疫隔離場所期間,我在平日沒有去被告處提供勞務等語(本院卷第48頁),益徵上訴人於系爭徵用期間之平日並無從依原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可能及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據原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徵用期間內仍依據原勞動契約給付上訴人原薪資即每月28,000元,仍非有據。㈢系爭公告有否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徵用期間繼續給付薪資之意

思表示?⒈系爭公告乃被上訴人經衛福部通知徵用為檢疫隔離所後所為

公告,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卷第48頁)。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徵用期間內屬檢疫隔離場所,受指揮官指揮,無法經營原旅館業務,業經說明如前,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據勞動契約給付上訴人薪資。再者,系爭公告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於其上,有系爭公告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7頁),堪認上訴人除同意於被上訴人經徵用期間內擔任檢疫場所工作人員外,並已知悉工作津貼及加班費由衛福部直接撥款,以及被上訴人僅負責補貼獎勵津貼等情。是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公告僅就獎勵津貼之發給為通知,而未提及原薪資條件,應認被上訴人同意繼續給付每月薪資等語,尚非有據。

⒉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徵用前於群組中表示不變更工作

條件、按原薪資約定給付每月工資,上班時間則由台中醫院排定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至上訴人所提經理吳伊純所傳送、內容為「抱歉,關於公司薪資部分我能談的也只有這樣了,假如個人真的無法接受或是再有任何想法,就個人去發揮爭取了」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57頁),固可認定吳伊純於群組上曾傳達其與被告曾談論過薪資事宜之情,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繼續依照原勞動契約繼續給付上訴人原薪資之意思。準此,上訴人依據系爭公告主張:被上訴人有繼續給付上訴人薪資之意,仍非可採。

㈣末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健保申報不實、及詐領勞

保給付,以及防疫疫情間並無辦理停業或歇業,然並未支付員工薪資而逕以每月津貼代替,惟仍向交通部申請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補貼補助,而有詐欺交通部等情事,然此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均無相涉,無從據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補償辦法第8條第2款第4目及原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許仁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