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晴萱訴訟代理人 陳冠婷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備 位被告 鋮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宏達被上訴人 陳敏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8萬5,9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參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上訴人為先位被告,鋮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鋮豐公司)為備位被告,原審判決先位之訴部分勝訴,備位之訴因而未受裁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生移審之效力,故仍應列鋮豐公司為備位被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備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簽訂專案副理約聘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青雲賦」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屋,服務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上訴人除每月固定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如銷售系爭建案房屋戶數為1至20戶時,各戶以銷售金額千分之6另計獎金;若銷售戶數達21戶以上時,則全部銷售戶數之獎金改以千分之7計算;如係與他人共同銷售之案件,所得請領之獎金應與共同銷售者均分。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屋如附表所示,因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之戶數已逾21戶,是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F欄所示以千分之7及千分之6之級距計算獎金之差額13萬6,655元。另上訴人曾承諾於109年度中秋節連假期間銷售之案件,會另增千分之2額外獎金,是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出售如附表編號18所示案件以千分之2計算之獎金1萬2,160元;又上訴人尚欠如附表編號22所示案件之獎金2萬9,580元及如附表編號1、11至18、21、23所示案件10%獎金保留款3萬9,582元未給付。鋮豐公司應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應受系爭契約效力拘束,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即應由鋮豐公司負責。爰依系爭契約第㈡條至第㈣條等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獎金合計21萬7,975元,備位請求鋮豐公司為同一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有關系爭契約所定獎金之計算方式,於銷售戶數為1至20戶時,各戶以千分之6計算,若銷售戶數達21戶以上時,第21以上之案件則以千分之7計算。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編號10、19所示案件,係與訴外人劉瑞品共同銷售,另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案件,因非在系爭契約期間內所銷售,是上開銷售案件均不應計入其個人獎金銷售業績,經扣除上開案件後,被上訴人銷售戶數僅19戶,則上訴人以千分之6計算被上訴人應得獎金,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又上訴人未曾表示中秋節業績獎金可額外獲得千分之2獎金,被上訴人自不得為額外獎金之請求。再者,被上訴人於銷售如附表編號9、11至17所示案件時,竟告知上訴人一律會同意客戶換約等不實資訊,致各該客戶與上訴人發生消費爭議,上訴人迫於無奈而與如附表編號9、11、14至17所示案件(下稱系爭爭議案件)之客戶解除房地預售屋銷售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此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未能成案,是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返還因系爭爭議案件所分得之獎金21萬6,960元,上訴人並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保留款3萬9,582元及如附表編號22所示案件獎金2萬9,580元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三、備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5,817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中秋銷售獎金1萬2,160元部分)。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銷
售系爭建案之房屋共23戶,且均收足38萬元簽約款,兩造對於如附表所列買家姓名、戶別及各欄所列金額均不爭執。
㈡系爭爭議案件之客戶向鋮豐公司提出「解除房地買賣契約退
款申請」,退款申請書均記載申請退款原因為客戶個人因素無法如期履約,鋮豐公司於111年1月間與系爭爭議案件之客戶簽署「解除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以台中松竹郵局存證號碼177號存證
信函通知鋮豐公司之代表人李宏達及銷售代理人張耘榛應支付其如附表編號18、22所示案件獎金及保留款;復於111年8月29日以台中松竹郵局存證號碼17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鋮豐公司有關其銷售系爭建案之獎金應以千分之7級距重新計算。
㈣鋮豐公司於111年1月19日以台中港存證號碼19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9、11、14、15所示案件獎金14萬3040元;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884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返還銷售系爭建案房屋所得獎金21萬6,960元。
㈤有關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案件,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獎金。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獎金等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22所示案件之獎金2萬9,580元
及如附表編號1、11至18、21、23所示案件10%保留款3萬9,582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㈣條關於銷售獎金之給付方式,於第2款約定:預售簽約收足38萬元兌現戶可請領,於進場日起算月90天結算一次,結算後次月15日請領90%,保留10%部分與結案時最後一筆薪資結算等語(見原審沙簡卷第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如附表編號22所示案件獎金及如附表編號1、11至18、21、23所示案件保留款等節,業據提出房屋訂購單、工程請款單為證(見原審沙簡卷第51至52頁、勞簡卷第1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9,162元(計算式:29,580+39,582=69,16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F欄所示獎金差額13萬6,655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⒉被上訴人主張:如銷售系爭建案戶數達21戶以上時,全部獎
金均應以千分之7重新計算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銷售系爭建案戶數達21戶以上時,僅第21戶以上之案件得以千分之7級距計算獎金等語。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㈢條「薪俸獎金及各項費用之給付」約定:「
甲方同意給付乙方之工作報酬如下:⒈獎金計算方式個獎銷售。⒉獎金採個獎銷售累計不含公司自售部分,於合約期間個人銷售計算方式如下:1-20戶千6獎金、21戶以上千7獎金計算。…⒋薪資每月30000元(含餐費、車馬費及代扣10%)」,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就銷售系爭建案獎金之計算方式互為約定,雖雙方就上開契約所定「1-20戶千6獎金、21戶以上千7獎金計算」之文義應如何解釋存有歧異,然上開約定既已約明「以上」,自應僅包含本數以上之部分,故是否得謂已以千分之6級距計算之案件,得再另獲得以千分之7級距計算獎金之差額,已有可議。
⑵依上訴人提出共同銷售如附表編號10、19所示案件者即訴外
人劉瑞品於109年5月15日簽訂之「專案副理約聘契約書」(下稱系爭約聘契約,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其中第㈢條第2款約定:「獎金採個獎銷售累計不含公司自售部分,於合約期間個人銷售計算方式如下:1-20戶千6、21戶千7獎金計算、41戶千8計算…」等內容,對照系爭契約、系爭約聘契約有關獎金計算方式之約定未如系爭契約約明「以上」之文字,解釋上有關獎金級距之適用範圍是否包含前一級距之戶數在內乙節,較系爭契約更有未明。惟證人劉瑞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15日至同年月8、9月間任職於上訴人代銷系爭建案,依系爭約聘契約核發獎金之計算方式,除契約文字外,上訴人並無另外進行說明,我不太記得實際銷售戶數,但印象中我有領到千7的獎金,即銷售20戶以內就是領千6,第21戶以上就是領千7,在銷售業界,除非合約特別註明「累跳」,才能將1至20戶內所領獎金亦補足至千7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足見同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銷售系爭建案工作之證人劉瑞品,其依系爭聘僱契約計算之獎金,即係自第21戶以上案件始以千分之7級距計算,且第1至20戶部分則仍以千分之6級距計算,並無補足之情事,亦與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及交易常情相符,而堪採信。
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與劉瑞品之底薪不同,因伊底薪較低,
故上訴人之主管與伊洽談時,即告知伊獎金係以累跳方式計算,且伊先前任職公司亦係以累跳方式計算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與劉瑞品之底薪固有不同,有系爭契約、系爭約聘契約在卷可參,然勞雇雙方於協談工資時,本會依勞工過往經歷及客觀條件之不同而異其結果,自難僅以劉瑞品之底薪高於被上訴人6,000元之情事,即認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所得獎金係採累跳計算。被上訴人復未能就上訴人曾告知系爭契約所定獎金係採累跳方式計算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⑷至有關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0、19所示案件屬共同銷售案
件,不應計入獎金戶數計算云云,並以證人劉瑞品之證述為據。惟查,依系爭契約第㈢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獎金計算方式採個案銷售」、「獎金採個獎銷售累計不含公司自售部分…」(見原審沙簡卷第9頁),可知依系爭契約計算獎金銷售累計戶數時,僅明文排除公司自售部分,則共同銷售案件既仍包含個人銷售部分在內,且亦非系爭契約明文排除之列,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就如附表編號10、19所示案件核算獎金予被上訴人,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共同銷售案件亦應列入獎金銷售戶數為計算等語,尚非無據。證人劉瑞品固證稱:系爭契約所載「個獎銷售累計」之意,即指獎金只能算自己賣,同事賣的與自己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證人劉瑞品前揭所述尚非指個人亦有參與之共同銷售案件而言,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⒊準此,系爭契約所定獎金計算方式,於銷售案件達21戶以上
時,僅第21戶以上之案件適用千分之7之計算級距,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1至23之F欄所示獎金差額合計1萬6,770元,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0之F欄所示獎金差額合計11萬9,885元,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告知不實事項之方式招攬系爭爭議案件
之情事,而應返還或賠償上訴人因系爭爭議案件所受領之獎金21萬6,96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系爭爭議案件所受領之獎金為21萬6
,960元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尚未受領如附表編號1、11至18、21、23所示案件之10%保留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1、14至17所示5件銷售案件未給付之保留款為1萬8,288元【計算式:(36,000+36,480+36,480+35,820+38,100)×10%=18,288】,該部分金額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受領,自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因系爭爭議案件實際受領之獎金應為19萬8,672元(計算式:216,960-18,288=198,672),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主張,顯與實情有間,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爭議案件中如附表編號
11、14至17所示案件應於結案時給付之10%保留款乙事,表示不爭執並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30、236頁),則上訴人既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領取上開系爭爭議案件獎金之10%保留款,卻又辯稱被上訴人應返還相同銷售案件獎金之90%云云,其所為上開抗辯顯然互相牴觸、不容併存,而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復辯稱:因被上訴人告知客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如要換約承受買受人義務,上訴人一律都會同意換約等不實資訊,使如附表編號9、11、14至17所示系爭爭議案件客戶因而無法順利貸款及換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爭議案件不應計算獎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返還或賠償其因而所受領之獎金21萬6,96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買方得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予第三人,且上訴人之主管張琇靜亦曾答應系爭爭議案件之客戶確得為契約轉讓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爭議案件之獎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依前揭系爭契約第㈣條第2款約定可知,依系爭契約所核發之獎金,90%於與客戶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並收足38萬元簽約款後即可請領,至10%保留部分則於結案時併同最後一筆薪資為結算。是被上訴人於所銷售案件符合前揭條件時,即得請求上訴人為獎金之給付等節,堪予認定。而如附表所示案件均係由被上訴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銷售案件,且均已收足38萬元簽約款,上訴人亦已給付系爭爭議案件90%獎金,嗣如附表編號9、11、14、15所示案件於111年1月7日、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案件於111年1月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退還已收受款項予客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解除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解除房地買賣契約退款申請、支票影本各6份在卷可憑(見勞簡卷第35至69頁)。足見上訴人係於系爭爭議案件符合給付條件後,依系爭契約給付90%獎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受領該等獎金即屬有據,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易言之,系爭契約並無如所銷售案件嗣後因故解除買賣契約或其他因素而未能履行時,被上訴人已受領獎金應予返還之約定,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領得之獎金,亦不因嗣後客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當然負返還責任至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獎金云云,復未為相關舉證,自難認可採。
⑵系爭爭議案件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經解除: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
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見本院卷第141頁),已定明賣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客戶轉讓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既未能就其得以何正當理由而拒絕系爭爭議案件所示客戶為契約轉讓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為真實可採。況證人劉瑞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系爭聘僱契約,我們只處理到簽約完畢,後續履約都是由上訴人與客戶處理,與我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更足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領得獎金之權利,與系爭買賣契約後續履約情形無涉甚明。
②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會計助理之陳冠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系爭爭議案件是因為客戶遇到打房政策導致貸款貸不下來,客戶原本有先考慮轉賣,但因上訴人未遇過客戶轉賣的情形,擔心會捲入炒房風波,所以不同意客戶轉賣,最後經上訴人與客戶協議後同意以解除契約及補貼利息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依證人陳冠婷前揭證述可知,系爭爭議案件乃因客戶後續未能順利貸款,且上訴人不同意客戶轉賣之情形下,經協商後始為解除契約及補貼利息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何不實招攬之行為,而上訴人亦未能就被上訴人有告知客戶「上訴人一律都會同意轉約」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爭議案件最終解除契約之結果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所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⑶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爭議案件不得計入被上訴人之銷售業
績,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返還上訴人21萬6,960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云云,即屬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㈢條、第㈣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編號22所示銷售案件獎金2萬9,580元、如附表編號
1、11至18、21、23所示案件10%保留款3萬9,582元、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案件之獎金差額1萬6,770元,合計8萬5,932元(計算式:29,580+39,582+16,770=85,932),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0號銷售案件之獎金差額11萬9,885元,即乏所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受領系爭爭議案件獎金,核屬正當,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獎金21萬6,960元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或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㈢條、第㈣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5,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沙簡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其對鋮豐公司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欄位 A B C D E F 編號 買家 戶別 成交金額 以千分之6計算所得獎金 (C欄×6‰) 依千分之7級距計算所得獎金 (C欄×7‰) 差額 (E欄-D欄) 1 陳靜雯 4I 5,280,000 31,680(保留10%) 36,960 5,280 2 蔡亘函 6K 7,180,000 43,080 50,260 7,180 3 廖文秀 3E 6,880,000 41,280 48,160 6,880 4 謝沛宸 7H 6,500,000 39,000 45,500 6,500 5 王婉茹 7E 7,200,000 43,200 50,400 7,200 6 陳冠吉 8C 5,980,000 35,880 41,860 5,980 7 陳炤妤 3L 5,680,000 34,080 39,760 5,680 8 楊淑佩 8A 6,580,000 39,480 46,060 6,580 9 洪瑋晨 4L 5,680,000 34,080 39,760 5,680 10 黃蕙娟 6D 5,800,000 (共同銷售案件) 17,400 (C欄×6‰×1/2) 20,300 2,900 11 洪瑋晨 5L 6,000,000 36,000(保留10%) 42,000 6,000 12 洪瑋晨 7L 6,130,000 36,780(保留10%) 42,910 6,130 13 洪瑋晨 8L 6,160,000 36,960(保留10%) 43,120 6,160 14 洪瑋晨 3F 6,080,000 36,480(保留10%) 42,560 6,080 15 洪瑋晨 4F 6,080,000 36,480(保留10%) 42,560 6,080 16 謝美姿 5D 5,970,000 35,820(保留10%) 41,790 5,970 17 洪暄詠 7B 6,350,000 38,100(保留10%) 44,450 6,350 18 洪安妮 5F 6,080,000 36,480(保留10%) 42,560 6,080 19 王茂全 7K 7,350,000 (共同銷售案件) 22,050 (C欄×6‰×1/2) 25,725 3,675 20 陳志豐 1K 7,500,000 45,000 52,500 7,500 21 何冬桂 3D 5,980,000 35,880(保留10%) 41,860 5,980 22 王李鋐 2C 4,930,000 29,580 34,510 4,930 23 廖純美 4C 5,860,000 35,160(保留10%) 41,020 5,860 合計 819,930 956,585 136,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