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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專調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宏仁相 對 人 王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狀之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該裁定於113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1份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