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鄭矞皇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陳建夫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私立有志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謝美甚上列當事人間職災給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範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抗告人本人名義,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非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名,原裁定逕以本件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原審認定事實容有未洽。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為其母親,並非法律專業,於113年7月15日以本人名義提起上訴時,因另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向法院分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狀,此顯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要件未合。又縱認抗告人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然於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時,並非係受抗告人委任提出上訴,僅係受委任先行閱卷了解案情,因此抗告人之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始會分別遞送,訴訟代理人等均未有拖延訴訟之意圖,亦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適用。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13月7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13
年6月14日為所111年度勞簡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同日提出民事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委任狀、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7至363頁)。抗告人雖辯稱其提起抗告時,另欲委任訴訟代理人,遂分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委任狀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先於同年7月12日委任律師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陳建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9頁),其後於同年月15日一併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到院,此有該日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均蓋印同年月15日16時15分收狀)在卷可稽,應足認抗告人應係於同年月12日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始於同年月15日16時15分到院一併提出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堪認抗告人於提出聲明上訴狀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以其聲明上訴狀並非由訴訟代理人具名為由,主張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另主張於113年7月15日提出委任狀僅係為閱卷了解案情,並未受委任上訴部分云云,然查,民事委任狀已明確記載:「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個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揆諸上揭規定,可知抗告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包含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抗告人抗告理由稱其僅係委任律師為進行閱卷云云,應屬無據。
㈢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欄記載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5,044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利益額即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5,004元,甚為明確,尚非仍有爭議或不能核定之情形。且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羅閎逸律師等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5日向原審提出委任狀後,羅閎逸律師旋於同年月17日繳納費用聲明複製電子卷證,於同年月18日完成電子卷證之下載,有原審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閱卷聲請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70、371頁)。而抗告人同年月15日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明確記載裁判費未繳等文字,依該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應確已知悉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迄原審於同年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之前,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況目前繳納裁判費之方式多元,不限於親至法院補繳,亦可隨時以寄送支票或匯票方式,或以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所列多元化繳費服務之繳費方式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遲未繳納,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宥愷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