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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50號原 告 陳彥廷

詹培昕被 告 展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狄成訴訟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廷新臺幣6萬7,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3,842元至原告陳彥廷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培昕新臺幣6萬7,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5,417元至原告詹培昕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8萬1,835元、新臺幣8萬3,410元為原告陳彥廷、詹培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1,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廷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6,224元至陳彥廷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培昕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5,657元至詹培昕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彥廷、詹培昕分別自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均擔任董事長特助及約定月薪為4萬元。

詎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陳彥廷112年5、6月份工資共8萬元、詹培昕112年5、6月份工資共8萬元。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尚應分別為陳彥廷補提繳1萬6,224元、詹培昕補提繳1萬5,657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彥廷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萬6,224元至陳彥廷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給付詹培昕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萬5,657元至詹培昕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抗辯:陳彥廷、詹培昕分別自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1日起,均至112年6月21日止,受被告委任擔任顧問,處理取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英文代稱為TTQS,下稱TTQS)」之評核及授權取得開設「健康管理師證照」之職訓單位認證資格後,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江狄成擔任臺灣國際產業與公益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之理事長,或協助江狄成另行設立其他協會成為「健康管理師證照」代訓單位等事務(下稱系爭委任事務)。原告應自110年12月17日提交企劃書予江狄成時起1年內,按企劃書內容完成系爭委任事務,委任期間必須定期回報處理進度,被告則會每月給付原告委任費用各4萬元。另委任期間,原告無須進入被告公司,原告之工作場域得以自由選擇,工作及作息時間得自由決定,無須打卡。且原告不受被告工作規則或懲處規定之限制,原告可自由決定完成系爭委任事務之方法,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控制權限,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原告各有其他正職工作,並非以被告給付之委任費用作為經濟主要來源。被告係依原告之進度定期給付委任費用,原告對被告亦欠缺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執行系爭委任事務亦屬獨立作業,未與被告其他從業員工進行分工合作狀態,並未被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是原告對被告亦欠缺組織上從屬性。原告對於被告自始欠缺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與被告間並非僱傭關係。另被告係因原告向其表示希望還有額外保障,被告始應原告要求以基本工資作為投保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應無理由。又原告超過約定之1年期限仍未完成系爭委任事務,於委任期間未依約向被告回報處理進度,被告於112年3月請求原告回報系爭委任事務之內容及狀況,原告均無法提供任何資料,甚至無法具體說明何時可以完成。至112年6月21日,被告因已持續給付委任費用及其他成本超過1年半卻無法取得任何收益及成效,即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從而兩造間自始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彥廷、詹培昕分別自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1日起,

均至112年6月21日止,為被告提供勞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洵堪認定。又被告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每月均有給付陳彥廷4萬元(被告於匯款紀錄備註為「薪資」)、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每月均有給付詹培昕4萬元(被告於匯款紀錄備註為「薪資」),及江狄成稱上開111年1月5日、111年1月27日之4萬元為「1月份薪水」乙情,亦有原告帳戶明細、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43-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6%勞工退休金,及於111、112年分別申報陳彥廷薪資所得40萬元及20萬元、詹培昕薪資所得44萬元及20萬元一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健保投保、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互核相符,自堪認定(見本院證物袋)。另被告不否認原告應提供之勞務內容包含取得勞發署TTQS之評核及授權取得開設「健康管理師證照」之職訓單位認證資格後,交由江狄成擔任系爭協會之理事長,或協助江狄成另行設立其他協會成為「健康管理師證照」代訓單位等(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下稱系爭勞務)。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則辯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⒊經查:

⑴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僱傭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僱傭契約依上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本件陳彥廷、詹培昕分別自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1日起,均至112年6月21日止,為被告提供勞務,工作內容為上開系爭勞務內容。被告分別自111年1月5日、111年1月27日起,均至112年5月5日止,每月給付陳彥廷、詹培昕各4萬元工資,及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事實,已為本院認定在前。準此,兩造已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勞務(給付勞務),由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及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兩造間復有從屬性(詳如後述),則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僱傭契約,亦無礙彼此間僱傭契約之成立。

⑵原告為被告工作期間,無論有無固定上下班時間或是否需打

卡簽到,此應為被告因應原告之工作性質、內容所選擇之人事管理方法之問題,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非僱傭關係。又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勞務,內容包含取得勞發署TTQS之評核、授權取得開設「健康管理師證照」之職訓單位認證資格及由江狄成擔任系爭協會之理事長,或協助江狄成另行設立其他協會成為「健康管理師證照」代訓單位等,需配合其他專業人士、勞發署、地方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職業訓練師、系爭協會及江狄成個人而在外奔波,此種情形下,非必須如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族與雇主約定固定上下班時間。參以被告分別自111年1月5日、111年1月27日起,均至112年5月5日止,每月均有定期給付陳彥廷、詹培昕各4萬元工資,顯見被告欲查詢核實原告有無依指示提供系爭勞務內容甚易,始會定期且不間斷的給付原告工資。準此,被告某程度已能掌握原告服勞務之行程及時間,實無要求原告簽到退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每月所提供之勞務,均在被告指揮監督之下,應屬可採。復由陳彥廷於111年3月1日加保於被告後,旋於111年3月15日自正職「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順公司)」退保(退保時智順公司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詹培昕於111年1月5日自正職「有限責任新北市有機運銷合作社(下稱運銷合作社)」退保後(退保時運銷合作社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旋於111年1月6日加保於被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健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證物袋)。則原告主張其等係離職才進被告工作等語,顯非無據,即堪採信。綜上,顯見被告為原告之正職公司,得藉由指揮監督,影響原告之行為決定,對原告已構成相當之間接強制力,原告並進而按月取得報酬,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非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原告並需親自提供勞務,應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被告辯稱陳彥廷同時另有正職即在弘光科技大學擔任講師,

因辦理TTQS專案在外奔波,故希望其可以最低基本工資寄保勞健保在被告,令其有個保障,被告方才同意;詹培昕在加入辦理TTQS專案之團隊時,希望比照陳彥廷以最低基本工資寄保在被告有個基本保障即可云云。惟查,觀諸111、112年弘光科技大學分別申報陳彥廷薪資所得7萬0,900元及13萬8,450元,及111、112年為陳彥廷投保勞保時登載為「部分工時」,有勞保投保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可稽(見本院證物袋)。對照陳彥廷於智順公司之投、退保情形以觀(其加保日期為106年9月6日,111年3月15日退保時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顯見擔任弘光科技大學之講師並非陳彥廷之正職。是被告辯稱陳彥廷同時投保勞健保於正職之弘光科技大學,故而以最低基本工資寄保勞健保在被告云云,委不足採。又詹培昕係於111年1月6日先加保於被告,而陳彥廷係於111年3月1日後加保於被告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係詹培昕先加保勞健保於被告。且陳彥廷、詹培昕均分別自智順公司、運銷合作社離職後,始正式加保勞健保於被告,而非保留智順公司、運銷合作社之勞健保,以寄保方式加保勞健保於被告。是被告另辯稱詹培昕在加入辦理TTQS專案之團隊時,希望比照陳彥廷以最低基本工資寄保在被告云云,所辯與事實明顯不符,亦不足採。

⑷兩造間若為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本無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被告不僅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分別自111年1月5日、111年1月27日起,均至112年5月5日止,每月定期給付陳彥廷、詹培昕各4萬元工資,及於111、112年分別申報陳彥廷薪資所得40萬元及20萬元、詹培昕薪資所得44萬元及20萬元,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自承原告有於被告公司擔任職位即顧問(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自須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予被告。被告復自承原告提供勞務期間同時有原告及賴建宏3人合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及被告員工陳妍希於112年6月6日Line對話紀錄提及「小風(即陳彥廷),跟你說一下,這個月成哥不會支薪給你們3位了~連同工讀生部分,目前成哥這邊資金被佳諭卡住了,這幾個月已經超出負荷,所以這個月也沒辦法發薪了~請大家見諒!再麻煩你跟其他人說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著重在原告每月為被告提供勞務,而非單純處理受委託之事務,原告提供勞務時仍需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與同僚間(包含工讀生)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認兩造間在組織上確有從屬性。

⑸以上,因兩造已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勞務(給付勞務),由被

告給付約定之報酬,原告與被告間復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

(二)陳彥廷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6月份之工資共8萬元、詹培昕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6月份之工資共8萬元,有無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彥廷、詹培昕分別自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1日起,均至112年6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工資每月4萬元,及被告分別自111年1月5日、111年1月27日起,均至112年5月5日止,每月給付陳彥廷、詹培昕各4萬元工資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在前。而被告未給付原告112年5月份及112年6月1日至21日止之工資,即未合法,被告就此部分仍有給付義務。

是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陳彥廷、詹培昕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份及112年6月1日至21日止之工資6萬7,993元[計算式:40,000元+(40,000元÷30日×21日)=67,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陳彥廷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短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6,224元、詹培昕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短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5,657元,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僅依最低之工資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陳

彥廷部分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短提繳1萬6,224元、詹培昕部分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短提繳1萬5,657元等語。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無勞基法等相關勞動法令之適用等語。

⒊查,陳彥廷、詹培昕分別自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1日起,

均至112年6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分別自111年1月5日、111年1月27日起,均至112年5月5日止,每月給付陳彥廷、詹培昕各4萬元工資乙情,已為本院認定在前。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每月月投保薪資均應為4萬0,100元。則陳彥廷部分扣除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1年12月止以2萬5,250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以2萬6,400元為陳彥廷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後,被告就上開期間短少提繳陳彥廷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合計為1萬3,842元[計算式:(40,100元-25,250元)×10月×6%+(40,100元-26,400元)×6月×6%)=13,842元]。詹培昕部分扣除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3月止以2萬6,400元、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12月止以2萬5,250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以2萬6,400元為詹培昕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後,被告就上開期間短少提繳詹培昕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合計為1萬5,417元[計算式:(40,100元-26,400元)×3月×6%+(40,100元-25,250元)×9月×6%+(40,100元-26,400元)×6月×6%)=15,417元]。從而,陳彥廷請求被告提繳1萬3,842元、詹培昕請求被告提繳1萬5,41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陳彥廷、詹培昕112年5月份及112年6月1日至21日止之工資各6萬7,993元,依我國勞僱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是被告至遲應於112年7月間給付,此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2年7月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陳彥廷6萬7,993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3,842元至陳彥廷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給付詹培昕6萬7,993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萬5,417元至詹培昕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陳妍希、陳紋怡及王怡文(見本院卷第285頁),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即原告不用固定上班時間、進行出勤打卡等,經原告不否認有居家辦公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42頁),自無再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