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0號原 告 紀旻佑訴訟代理人 吳妮樺被 告 劉律佑即佑鑫鐵銲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到場之陳述,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受僱於被告,擔任學徒、半技工,工作內容係至台積電、美林公司之興建工程做電焊、鐵焊等工作,日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發薪日為每月5、20日。①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10月份工資,111年11月僅給付部分工資,按基本工資每月27,5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5天工資共41,250元。又原告112年9至12月在新竹香山工作,被告每月少算40小時之加班費,4個月共少算160小時,按日薪1,6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2,000元。合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73,230元。②被告113年1月3日解僱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8萬元。③被告於113年1月2日下午在電話中以碎念或罵的方式細數原告工作缺失,導致原告經常頭痛,並失眠或精神不濟;113年1月3日被告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返還廠商識別證,竟毆打原告胸口,並謾罵原告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④兩造有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1個月的年終獎金,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年年終獎金4萬元。⑤原告有借3萬元至5萬元予被告,供被告交際應酬,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總計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9月20日左右受僱於被告,擔任粗工,於112年3月間自行離職,因為其他同行薪資較高,原告就過去做。嗣後原告於112年8月要求回來工作,因此原告自112年9月底回任,仍擔任助手,負責搬運東西,工資係按日計薪,約定日薪1,700元,工資以轉帳方式給付,依粗工工作性質,並無無薪假情事。被告每半個月均有給付工資,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經原告核對確認,並無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否認有謾罵原告,原告主張遭被告謾罵、毆打等情,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傷害等刑事告訴罪名,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在112年11月10日施作時違反台積電規定,上鷹架未繫安全帶,因此被台積電關卡、取消進廠資格,嗣後被告請原告開車進去,無須刷卡進入,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不能進入工地,承諾補半日工資予原告,兩日後被告表示依工程進度,做到113年1月3日,原告於113年1月5日以LINE表示不會回去了,並有找到工作,顯見原告係自願離職。否認有承諾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亦否認曾向原告借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所主張者為真實,則縱令被告就所抗辯之內容未為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必原告先證明其所主張者為真實後,被告始就所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㈠給付薪資73,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10月份工資,111年11月僅給付部分工資,按基本工資每月27,5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5天之工資共41,250元。又原告112年9至12月在新竹香山工作,被告每月少算40小時之加班費,4個月共少算160小時,按日薪1,6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2,000元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上開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抗辯:薪資半個月發放一次,都是從被告的三信商銀的帳戶轉到原告郵局的帳戶,並都有傳LINE供原告確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5,648元、111年12月5日匯款
24,701元、111年12月20日匯款3萬元,均匯款至原告於豐原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209、3
29、331頁)。依我國民間公司行號關於薪資之給付時間,通常於次月給付上一月之薪資,且被告上開於111年11、12月共匯款70,349元觀之,應係給付原告111年1
0、11月份之薪資。又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確有由被告之配偶與原告在LINE對話中確認薪資數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05、307頁)。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0月、11月薪資,應無迄原告於113年1月間離職時均未向被告反應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難被告積欠原告111年10月、11月份之薪資。
⒉被告於112年9月5日匯款22,769元、112年9月20日匯款23
,294元、112年10月6日匯款31,152元、112年10月20日匯款39,651元、112年11月6日匯款31,023元、112年11月21日匯款15,294元、112年12月5日匯款12,828元、112年12月20日匯款21,335元、113年1月5日匯款20,695元,均匯至原告前揭郵局帳戶,此有原告上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23、295至303頁),合計被告於上開4個月期間共匯款218,041元予原告,平均每月匯款54,510元,已較。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復未能表明其自112年9至12月在新竹香山工作時,具體之加班日期、時間及被告有如何每月少算40小時加班費之情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3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共少算160小時之加班費32,000元,難認有據。㈡資遣費8萬元部分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需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僅泛稱:
被告113年1月3日解僱原告云云,於法不合。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第30條、第3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云云,顯仍未能表明此部分適法請求之依據及合於法定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原因事實。至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上雖勾選休業為由之非自願離職,但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顯係原告自行填載,無法憑以證明原告非自願離職。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5日在LINE對話中表示:「我
不會回去了」、「我找到工作了」,並於113年1月29日傳送離職證明表示:「我要申請補助」,可見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㈢慰撫金6萬元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常用工作上之各種事情為藉口,辱罵、
欺負、唸叨原告,致原告心靈受創、自尊心受傷、精神不濟,無法安心入眠,並造成原告需至診所拿憂鬱症等藥物治療。被告復於113年1月2日下午以電話告知原告放無薪假,並以碎念或罵的方式細數原告工作缺失,導致原告經常頭痛,有失眠或精神不濟;113年1月3日兩造通話結束後,被告驅車前往原告家,要求原告返還廠商識別證,惟被告竟毆打原告胸口,發生肢體衝突,並謾罵原告等情,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云云。核係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照片、113年1月3日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暨收據等件為證。然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照片中之人因故有推擠、拉扯之情,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恐嚇或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記載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2日14時20分遭被告恐嚇,乃至派出所報案,但此部分嗣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無法憑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其上未顯示被告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言詞。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暨收據等件,亦無法證明係遭被告不法侵害所致。
⒊原告自承: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6萬元,這部分
的原因事實之前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至其住處對其為恐嚇行為,乃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依原告於警詢時所提供之原告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雖有攝錄被告到場,雙方發生推擠,但因該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且未錄得被告拍打鐵門之畫面,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人或證物以供查證,被告有無口出其他恐嚇言詞或拍打鐵門,尚非無疑。縱被告於現場有拿取原告手機之行為,然尚未達到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程度,自難遽令被告負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等情,乃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分。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私闖其住處,對其為傷害行為,乃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刑事告訴。惟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表示告訴狀係其母親幫忙書寫,要撤回告訴等,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6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觀諸原告於該案提出之證據資料,與本件相同,無法憑以證明被告有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112年年終獎金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1個月的年終獎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年年終獎金云云。然被告否認兩造有此約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消費借貸部分
⒈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亦即當事人間必係本於借貸之合致意思,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交付金錢予他方或第三人,卻未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之意思合致者,仍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行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交付,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原告主張:原告有借3萬元至5萬元予被告,供被告交際
應酬,未約定何時返還,有錢再還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3萬元至5萬元予被告,雙方因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難認與其被告間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民法等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