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03號原 告 吳承哲被 告 廖國隆即川苑紅唇麻辣餐飲館訴訟代理人 李夢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6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場人員職務,上班時間為下午4點至晚上9至10點之間,約定時薪176元,自112年5月起時薪調整為190元,以日計薪,每月5日以現金發放薪資。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醫生診斷需休養至113年7月22日。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112年7月1日至10日之工資4,180元、醫療費用1萬6,369元及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正本申請費用3,700元。又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一工作日即112年7月5日工資為1,04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差額9萬2,062元。另被告於112年8月1日無故將原告健保退保,應給付原告未投保健保之損失5,293元。原告於113年7月12日申請調解時,以被告於112年8月1日違法將原告之健保退保,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2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3,078元。爰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同意原告就112年7月1日至10日工資4,180元、工資補償差額9萬2,062元、資遣費2萬3,078元及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正本申請費用3,700元之請求,並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45、372頁)。惟就醫療費用1萬6,369元部分,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支出就診醫療費用2萬1,699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退之5,330元後(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尙支出1萬6,369元。然被告會幫原告將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正本送勞保局,等勞保局核付下來,由勞保局支付給原告,原告此項請求要扣除。原告另請求未投保健保之損失5,293元,被告有異議,被告依公函核付時間至113年4月7日為止,應給付健保金額僅為3,644元(包含滯納金)。又原告應負擔112年6、7月健保費自付額各409元及112年6月勞保費自付額528元,共計1,346元需原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㈠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勞保局因原告系爭事故,認符合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
審查符合請領資格,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28條、42條核定112年7月13日至113年3月16日期間共發給248日,共計17萬5,946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退112年7月10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共16次門診自墊部分負擔計5,330元。
㈢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就診醫療費用支出2萬1,699元。
㈣原告自112年2月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場人員職務,約定時
薪176元,自112年5月起調整為時薪190元,以日計薪,每月5日發現金。
㈤被告於112年8月1日(原告職災期間)將原告之健保退保。
㈥原告於113年7月12日申請調解時,以被告於112年8月1日將原
告之健保退保,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基法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於113年7月2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113年7月23日終止。
㈦對於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應領未領薪資為4,180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㈧對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其中自112年7月13日
至113年3月16日止(248日)為8萬3,214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其中自113年3月17日至113年7月23日止(129日),被告同意以13萬4,805元(1,045元×129日=13萬4,805元)扣除勞保局發給該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後,給付給原告。
㈨對於原告主張資遣費2萬3,078元(任職期間112年2月3日起至
113年7月22日止;平均工資3萬1,350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原告112年7月1至10日工資4,180元、工資補償差額9萬2,062元、資遣費2萬3,078元及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正本申請費用3,700元之請求,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
345、372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即無庸調查原告上開請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上開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3,020元(計算式:4,180元+9萬2,062元+2萬3,078元+3,700元=12萬3,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投保健保之損失5,293元:
⒈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定有明文。雇主既依法有為所屬勞工參加健保之義務,勞工因雇主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依法為其參加健保,而由勞工自行以其他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所產生自付額之差額,即為其所受之損害,雇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不否認於112年8月1日將原告之健保退保(見不爭執事項㈤
),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其於2個月前已經幫原告再加保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見被告確於112年8月1日將原告之健保退保後,遲至113年8月始再為原告投保健保,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未為原告投保健保之損失,堪予採信。被告固抗辯其依公函核付時間至113年4月7日為止,應給付健保金額僅為3,644元(包含滯納金)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未提出所稱之公函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述明顯漏未計算113年4月至7月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及滯納金,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所稱之公函金額繳納完畢之事實。參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至113年7月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每月金額為417元,滯納金為289元,共計5,293元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0頁)。是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93元(計算式:417元×12月+289元=5,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負擔112年6、7月健保費自付額各409元及112年6月勞保費自付額528元,以上共計1,346元需原告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365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6,369元: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1,699元
,而勞保局只核退5,33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然其餘之醫療費用1萬6,369元(計算式:2萬1,699元-5,330元=1萬6,369元),被告雖稱會幫原告將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正本送勞保局,等勞保局核付下來,由勞保局支付給原告云云。惟原告既未收到勞保局核退之醫療費用1萬6,369元,則原告未對之為重複請求,應認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1萬6,369元,自屬有理。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項請求要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