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0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 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沛嫻被 告 林志純即怡舜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5,3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已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7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陳家弘(即債務人)受僱期間,在債權金額⑴新臺幣(下同)26萬1,141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⑵19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或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3,89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陳家弘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按債權比例41.48%給付原告;嗣於114年8月1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陳家弘積欠原告45萬1,141元及利息,原告曾於113年3月間,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408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家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12年1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予被告,扣押陳家弘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臺中市政府公告最近一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計算之金額,僅就超過該金額部分扣押),嗣分別於附表「核發移轉命令時間」欄所示時間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將上開扣押薪資債權如附表「移轉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前開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則前開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陳家弘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扣除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即1萬8,622元後,每月應扣押之薪資數額為8,848元(計算式:27,470元-18,622元=8,848元)。是被告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6月止,應將陳家弘之每月薪資8,848元按原告移轉比例41.48%移轉予原告,就113年7月部分,則應移轉26.64%予原告,再就113年8月部分,則應移轉22.63%予原告,則被告自113年4月至113年8月,共應移轉1萬5,369元予原告,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40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系爭執行事件113年4月11日之移轉命令、存證信函、被告基本資料及陳家弘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復有陳家弘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陳家弘對被告自113年4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債權合計1萬5,369元,既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附表:
核發移轉命令時間 移轉比例 113年4月11日 41.48% 113年7月8日 26.64% 113年8月16日 2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