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14號原 告 吳文祥訴訟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訴訟代理人 徐偉庭
陳馨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501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3,377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6,076元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0,048元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894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4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個人專戶)。㈢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609元,及其中13萬8,7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萬9,864元自114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871元至原告之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二第78頁、卷一第4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出勤日每日工作12小時,其中10小時為正常工時,其餘2小時為延長工時,中間無休息時間。而被告不僅未依法給付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4,279元,且未給付附表「原告延長工時時數」欄所載時數之加班費共9萬7,330元予原告。又選舉日為應放假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勞務,卻未給予原告兩倍工資共1,096元。另被告擅自扣除111年11月及112年11月至113年3月共6個月之誠實險保費720元。原告在職期間應有20天特別休假(下稱特休),然原告任職期間均未請休特休,換算成工資應為2萬1,06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360元、7,624元,被告尚應給付6,076元。再者,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期間,被告並未依原告工資調整投保薪資級距,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有提繳不足之情,受有差額5,871元之損害,被告應提繳至原告之個人專戶。又原告於112年8月4日上午7時許自工作地點下班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因雨天路面濕滑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受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7萬9,108元。爰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4項、第39條、第59條第1、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609元,及其中13萬8,7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萬9,864元自114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871元至原告之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與所屬保全人員約定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工資包括正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原告逕以每月逾174小時之工時應按比例增給工資,已悖於勞基法第21條規定,增加雇主所無之負擔。又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排班表(下稱系爭排班表)備註㈢均有載明依個人需求得休息1至2小時,原告不應全然否認雇主與保全員有調配休息時間之約定,故原告主張每日均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應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另原告於選舉投票日出勤時間為當日19時起至次日12時,並未影響原告投票權益,原告無權請求加給工資。再者,特休未休之工資請求,應限於可歸責雇主之事由而未休畢,然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休假,被告亦未禁止原告申請,自不得僅因原告未申請即認為可歸責被告。關於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茲因通勤中受傷非屬職業災害,原告於下班途中受傷,事故起因可能係原告個人主觀因素或因客觀因素等,而影響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上揭主、客觀因素概非被告所得支配,顯然已逸脫無過失責任之立法目的,從而被告不應承擔原告受傷後應負擔之職災補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誠實保費72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係受僱被告擔任保全人員,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且經核備在案。
⒉原告於111年10月1日至被告擔任保全人員、112年8月4日下班
後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112年11月1日復職。兩造合意於114年3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
⒊被告已給付工資補償金額2萬5,988元,原告目前已受領勞保傷病給付9萬0,402元、醫療給付460元。
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20元(即111年11月、112年11月至112年3月每月扣誠實險120元部分)。
⒌自111年10月至112年7月,原告除112年2月月休9日、112年3
月月休11日外,均月休10日;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原告均月休6日;自113年5月至113年6月,原告均月休10日。
⒍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時10時,因約定之正常工時高於法定正
常工時,故基本工資即應按逾174小時增加之工作時間比例計算,即基本工資111年10、12月(即月有31日)為2萬9,038元(25,250元+3,788元)、111年11月(即月有30日)為2萬7,986元(25,250元+2,736元);112年1、5、7月(即月有31日)為3萬360元(26,400元+3,960元)、112年3、4、6月(即月有30日)為2萬9,260元(2萬6,400元+2,860元)、112年2月(即月有28日)為2萬8,160元(26,400元+1,760元)、112年11月(即月有30日)為3萬3,660元(26,400元+7,260元)、112年12月(即月有31日)基本工資為3萬4,760元(26,400元+8,360元)、113年1、3月(即月有31日)基本工資為3萬6,169元(27,470元+8,699元)、113年4月(即月有30日)為3萬5,024元(27,470元+7,554元)、113年5月(即月有31日)為3萬1,590元(27,470元+4,120元) 、113年6月(即月有30日)為3萬446元(27,470元+2,976元)、113年2月(即月有29日)為3萬3,880元(27,470元+6,410元)。
⒎若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有理由,則2小時內每小時延長工資11
1年10月至111年12月為140元(25,250元÷240×4/3);112年為147元(26,400元÷240×4/3)、113年1月至113年6月為153元(27,470÷240×4/3)。
⒏原告「實際薪資(即被告已給付之薪資)」(含延長工時工
資)之金額,除111年11月薪資應為3萬6,384元外,其餘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即本院卷一第27頁)所載。
⒐若原告請求之特休未休有理由,兩造同意以1日工資為1,05 3元計算。
⒑若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有理由,兩造同意原告職業災害原領
工資補償以II2年7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除以30為其1日之工資;原告之112年7月之正常工時工資為3萬360元(26,400元+3,960元),則原告得請領之工資補償為9萬0,068元(計算式:30,360÷30×89)。
⒒114年4月9日兩造合意於114年3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
⒓113年7月至114年3月,原告月休天數分別為:113年7月月休1
0日、8月月休10日、9月月休9日、10月月休10日、11月月休10日、12月1日起至12月26日休8日(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因職業災害第二次住院未出勤)、114年1月份未出勤、2月月休10日、3月1日起至3月20日休6日。
⒔113年6月至114年3月間,原告每月基本工資之金額(即按逾1
74小時增加之工作時間比例計算)分別為:113年6月基本工資:3萬446元;7月基本工資:3萬1,590元;8月基本工資:
3萬1,590元;9月基本工資:3萬1,590元;10月基本工資:3萬1,590元;11月基本工資:3萬446元;12月基本工資:2萬8,157元;114年1月基本工資:0元;2月基本工資:2萬9,305元;3月基本工資:2萬1,919元。
⒕113年6月至114年3月間,原告「實際薪資(即被告已給付之
薪資)」(含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分別為:113年6月被告已付實際薪資:3萬1,000元;7月被告已付實際薪資:3萬1,000元;8月被告已付實際薪資:3萬1,000元;9月被告已付實際薪資:3萬2,836元;10月被告已付實際薪資:3萬1,000元;11月被告已付實際薪資:3萬1,000元;12月被告已付實際薪資:2萬9,500元;114年1月被告已付實際薪資:1萬6,9
08 元;2月被告已付實際薪資:3萬1,000元;3月被告已付實際薪資:2萬元。
⒖111年10月至114年3月間原告「實際薪資」(含延長工時工資
)之金額,有下列月份是低於該月基本工資之金額(即按逾174小時增加之工作時間比例計算):113年5月份「實際薪資」3萬1,000元低於該月基本工資之金額3萬1,590元、7月份「實際薪資」3萬1,000元低於該月基本工資之金額3萬1,590元、8月份「實際薪資」3萬1,000元低於該月基本工資之金額3萬1,590元、10月份「實際薪資」3萬1,000元低於該月基本工資之金額3萬1,590元、114年3月份「實際薪資」2萬元低於該月基本工資之金額2萬1,919元。
⒗若原告請求113年5月、7月、8月、10月、114年3月依保全業
對照174小時計算基本工資共短少4,279元有理由,被告不爭執該項之金額。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10萬3,425元(含誠實保費720元、
基本工資短少4,279元、延長工時工資9萬7,330元及選舉日加倍工資1,096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金額6,076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7萬9,108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5,871元至原告之個人專戶,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10萬3,425元(含誠實保費720元、基本工資短少4,279元、延長工時工資9萬7,330元及選舉日加倍工資1,096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受僱被告擔任保全
人員,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且經核備在案,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時10時。原告於112年8月4日下班後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1日復職。原告自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除112年2月月休9日、112年3月月休11日外,均月休10日;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均月休6日;自113年5月至113年6月,均月休10日;自113年7月至114年3月,月休天數分別為:113年7月月休10日、8月月休10日、9月月休休9日、10月月休10日、11月月休10日、12月1日起至12月26日休8日(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因職災第二次住院未出勤)、114年1月份未出勤、2月月休10日、3月1日起至3月20日休6日。原告「實際薪資(即被告已給付之薪資)」(含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如附表「原告已領工資」欄所載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10月至12月班表、112年1月至7月、11月至12月班表、113年1月至6月班表、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112年11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診斷證明書、系爭契約書、排班表、勞資會議記錄、勞動契約(核備)與核備函、保全(監控)人員書面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原告出勤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至83、135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堪認屬實。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誠實保費72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於本院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稱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誠實保費720元,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短少4,279元部分:
⑴按勞基法修正後,適用第84條之1按月計酬工作者,其基本工
資計算公式自105年1月1日起,修正為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小時之總合金額,已據勞動部於104年11月2日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在案。且勞動部據此於網站亦釋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如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監護工、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等,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乙情,已如前述,依上開函示及法文規定,原告之基本(最低)工資應按逾174小時增加之工作時間比例增計,始為合法。
⑵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基本工資如應按逾174小時增加之工作時間
比例計算,則原告之基本工資應如附表「原告基本工資」欄所載之金額(見不爭執事項⒍、⒔)。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0月至114年3月間,如附表「備註(基本工資短少)」欄所載之月份有低於上開基本工資金額(即按逾174小時增加之工作時間比例計算),合計為4,279元(見不爭執事項⒍、⒔、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低於基本工資金額4,279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9萬7,330元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已如前述。
而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出勤日每日皆工作12小時,其中10小時為正常工時,其餘2小時為延長工時,延長工時時數如附表「原告延長工時時數」欄所載時數,有原告出勤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203頁),即原告每個出勤日均延長工時2小時,故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原告延長工時時數」欄所載時數之延長工時工資,並無不合。
⑵被告不爭執若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有理由,則計算延長工時2
小之金額為附表「原告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欄合計金額9萬8,426元,扣除選舉日加班費1,096元後數額之總和即9萬7,330元(見本院卷二第103、163頁,計算式:98,426元-1,096元=97,330元),則被告短付出勤日延長工時2小之加班費共9萬7,33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原告每日得休息1小時,原告僅得計算延長工時1小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排班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1頁)。觀諸系爭契約書第5條「工作時間」雖有約定「期間經業主同意及依個人需求得休息1〜2小時,但不得妨害勤務品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然原告擔任保全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明定某時段為休息時間,且工作時間即12小時内仍需兼顧勤務,不得妨害勤務品質,顯然原告持續處於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難謂為休息時間。再者,被告並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提出反證,自應認原告每日上班時數為12小時,被告就原告每日上班時數超過10小時之部分,均應列入延長工時,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選舉日加倍工資1,096元部分:
⑴按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
日(以下簡稱投票日),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指定為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1日,工資照給;原毋需出勤者,不另給假。所稱放假,指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前開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該日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中「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已據勞動部於108年3月4日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書函函釋在案。
⑵查,111年11月26日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
決之投票日、113年1月13日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均應為原告之應放假日。而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113年1月13日均有於19時至24時出勤(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加倍工資。又兩造不爭執原告111年11月、113年1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7,986元、3萬6,169元(見不爭執事項⒍),則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加班5小時之加班費為583元(計算式:27,986元÷240×5=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3年1月13日加班5小時之加班費為754元(計算式:36,169元÷240×5=754元),原告僅分別請求526元、570元合計1,096元,並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金額6,076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同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次按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年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⑴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亦分有明文。又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會計年度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合法令時,「各時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勞動部108年6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702號函參照),亦即無論勞雇雙方所約定特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基準。又勞基法第38條係於105年12月21日始修正增訂第4項前段「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修正前之勞基法無上開規定,且特別休假日期之指定,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特別休假日工作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工作係出於雇主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有未休完日數,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者,雇主始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合
意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雖兩造間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曆年制(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4年3月20日合意終止,則依週年制計算原告至112年4月1日已繼續工作6月以上1年未滿,至112年10月1日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至113年10月1日已繼續工作2年以上3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原告依序有3日、7日、10日共計20日之特別休假,依兩造同意之1日工資1,053元(見不爭執事項⒐)計算,特休未休工資為2萬1,060元(計算式:1,053元×20=21,060元),扣除被告曾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7,360元、7,624元後為6,07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之主張係有關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
之特休,係適用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規定,即原告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被告即應發給工資。是以,被告抗辯被告從未管制原告休假,故原告縱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屬原告自行放棄權利之結果,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工資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抗辯依系爭排班表觀之,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31日、8月29日、12月27日;113年7月19日、8月18日、11月26日、12月26日共排休特休8日(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自不得再行主張特休未休工資云云。惟,原告於上開112年7月31日、8月29日、11月28日、12月27日;113年7月19日均未休假、112年8月29日則請病假,有原告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177、181、199頁),足見原告並非依系爭排班表休假。是被告前開抗辯洵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7萬9,108元部分有無理由?⒈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
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之作業環境中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基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之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雖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參照該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災害媒介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是以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⒈「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之可言。大致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⑴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因執行業務發生事故,亦即於工作時間中在工作場所執行業務發生之災害;⑵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所發生之災害,亦即在工作場所中休息或開始工作前、工作結束後之活動所發生之災害;⑶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 ,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執行職務所發生之災害,例如在工作場所外之勞動或受雇主之命令出差時所發生之災害(參考菅野和夫著『勞動法』,第11版,第612-613頁,2016年;荒木尚志著『勞動法』,第3版,第250-251頁,2016年)。⒉「業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災害。
⒉經查,原告於受僱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期間之112年8月4日騎乘
機車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因雇主即被告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災害媒介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及所致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後,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核非被告(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不符前述「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衡諸經驗法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與其業務之間,非因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職業上危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前述之「業務起因性」內涵。因此,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
⒊雖原告就系爭事故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獲核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而勞動部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將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除有同準則第17條規定情形外,視為職業傷害。惟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政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況傷病審查準則係為提供勞保局決定被保險人之傷病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判斷標準,屬於社會共同保險機制,與勞基法規定最低勞動基準之立法目的不同。因此,雖然前揭「職業災害」、「職業傷害」用語相近,但仍應依其法規所在脈絡及立法目的而異其適用範圍,不能因此把兩個不同性質、不同目的、不同定義之規定直接劃上等號。是勞保局前揭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尚不能憑此認本件通勤災害屬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範圍。
⒋綜上,原告所發生之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
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17萬9,108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5,871元部分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本件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3月20日止被告為原告按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如附表「已提繳或已更正之級距」欄所載,有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每月應領工資、應提繳工資級距分別如附表「原告應領工資總額」、「應提繳之級距」所示。依附表之「應提繳之級距」與「已提繳或已更正之級距」欄位觀之,被告未以原告每月應領工資,並按月提繳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之「勞退提繳差額」之損害,是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應為3,89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工資部分,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被告應於114年4月9日兩造合意於114年3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亦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短少工資5萬3,377元(含誠實保費720元、113年5月基本工資短少590元、111年10月至113年6月延長工時工資5萬0,971元及選舉日加倍工資1,096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起;就特休未休工資6,076元併請求自114年4月10日起;就短少工資5萬0,048元(含113年7月、8月、10月、114年3月基本工資短少3,689元、113年7月至114年3月延長工時工資4萬6,359元)併請求自114年6月21日(民事準備三暨追加狀繕本於114年6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501元,及其中5萬3,377元自113年9月13日起、其中6,076元自114年4月10日起、其中5萬0,048元自114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894元至原告之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
日期 原告基本工資(元)A 原告延長工時時數(小時) 原告應領延長工時工資(元)B 原告已領工資(元)C 被告短少給付之工資(元)A+B-C 原告應領工資總額(元) 應提繳之級距(元) 已提繳或已更正之級距(元) 勞退提繳差額(元) 備註(基本工資短少,元) 111/10月 29,038 42 5,880 33,000 1,918 111/11月 27,986 40 5,600+526(111.11.26選舉日加班費) 36,384 -2,272 111/12月 29,038 42 5,880 33,000 1,918 112/1月 30,360 42 6,174 33,000 3,534 112/2月 28,160 38 5,586 33,000 746 112/3月 29,260 40 5,880 33,000 2,140 112/4月 29,260 40 5,880 33,000 2,140 112/5月 30,360 42 6,174 33,000 3,534 112/6月 29,260 40 5,880 33,000 2,140 112/7月 30,360 42 6,174 33,000 3,534 112/11月 33,660 48 7,056 38,056 2,660 40,716 42,000 33,300 522 原告僅請求408 112/12月 34,760 50 7,350 38,356 3,754 42,110 43,900 33,300 636 原告僅請求408 113/1月 36,169 50 7,650+570(113.1.13選舉日加班費) 38,544 5,845 44,389 45,800 33,300 750 原告僅請求408 113/2月 33,880 46 7,038 38,244 2,674 40,918 42,000 33,300 522 原告僅請求408 113/3月 36,169 50 7,650 38,344 5,475 43,819 43,900 40,100 228 113/4月 35,024 48 7,344 38,344 4,024 42,368 4,3900 40,100 228 113/5月 31,590 42 6,426 31,000 7,016 38,016 38,200 40,100 -114 無短提 590 113/6月 30,446 40 6,120 31,000 5,566 36,566 38,200 40,100 -114 無短提 113/7月 31,590 42 6,426 31,000 7,016 38,016 38,200 40,100 -114 無短提 590 113/8月 31,590 42 6,426 31,000 7,016 38,016 38,200 34,800 204 590 113/9月 31,590 42 6,426 32,836 5,180 38,016 38,200 31,800 384 113/10月 31,590 42 6,426 31,000 7,016 38,016 38,200 31,800 384 590 113/11月 30,446 40 6,120 31,000 5,566 36,566 38,200 31,800 384 113/12/1~113/12/26 28,157 36 5,508 29,500 4,165 33,665 34,800 31,800 180 114/1月 0 0 16,908 16,908 28,800 31,800 -180 無短提 114/ 2月 29,305 36 5,724 31,000 4,029 35,029 36,300 31,800 270 114/3月 21,919 28 4,452 20,000 6,371 26,371 28,800 31,800 -180 無短提 1,919 合計 98,426(含2小時加班費97,330、選舉日加班費1,096) 102,705(含基本工資短少4,279、2小時加班費97,330、選舉日加班費1,096) 3,894 4,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