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簡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吳文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如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萬1,085元(計算式:29萬4,480元-11萬3,395元=18萬1,085元,含職業災害補償17萬9,108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1,97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7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00元(計算式:2,250元×2/3=1,500元),是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2,505元(計算式:4,005元-1,500元=2,50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並應補繳上訴裁判費2,5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