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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簡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吳文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依上訴人民國114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三暨追加狀及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4,480元(含短少工資10萬2,705元、剋扣誠實保險費720元、特休未休工資6,076元、職業災害補償17萬9,108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5,87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剋扣誠實保險費720元、職業災害補償17萬9,108元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4,6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74元(計算式:1,760元×2/3=1,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27元(計算式:4,100元-1,174元=2,926元),扣除已繳之883元,應補繳2,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法院依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