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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7號原 告 王麗英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敦華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全鳳祥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5,504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8,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8,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95,63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2項之金額為95,504元(見本院卷第249、266頁)。復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73,100元(即撤回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健保之損失部分,見本院卷第269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大樓,擔任清潔員,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3小時,每月平均薪資12,000元。因被告於113年6月21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委由清潔公司承包社區清潔業務,故於113年7月26日向原告預告於113年7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於被告大樓之年資共10年7月,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12,000元計算,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500元。又依原告任職被告之年資,被告終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然被告於113年7月26日為資遣預告,僅提早6日預告,是原告得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24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下稱預告工資)9,600元。原告月薪為1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應投保級距為12,540元,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753元,然被告從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提繳753元,合計應提繳95,50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敦華園社區任職擔任清潔員,然否認原告到職日為103年1月1日,原告提出之原證1是否為原告、原告姐姐臨訟製作,並非無疑,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

被告不爭執原告最後之到職日為113年7月31日,且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3小時,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12,000元,日平均工資為400元。假設原告係103年1月1日受僱被告,算至113年7月31日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得領取之資遣費為63,500元。預告工資部分,被告同意以24日,每日400元計算,故金額應為9,600元。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提繳95,50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部分,為每月提撥之定期給付,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其逾5年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6、28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被告敦華園社區任職擔任清潔員,最後到職日為113年7月31日。

⒉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3小時,離職前6個月月平均工資為12,000元,日平均工資為400元。

⒊敦華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3年6月21日決議改委由

清潔公司承包社區清潔業務,被告乃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規定,向原告預告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⒋假設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

31日止,按原告之月平均工資1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數額為63,500元。

⒌假設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

31日止,就預告工資部分,被告同意以24日、每日400元計算,合計為9,600元。

⒍假設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

31日止,按每月薪資12,000元、月投保薪資12,540元計算,被告每月依法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752元,上開期間共應提繳勞工退休金95,504元(但被告抗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⒎就原告所提之原證2、3、9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⒏兩造曾於113年7月31日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見原證3)。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是否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

月31日止?⒉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5

00元,是否有據?⒊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9,600元,是否有據?⒋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提繳95,50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逾5年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⒈查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30幾年前至今,均

為敦華園社區住戶,甲○○於102、103擔任被告主委時,聘任原告擔任社區清潔人員,印象中原告始終都在社區擔任清潔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又證人乙○○自86年迄今均住在敦華園社區,曾擔任敦華園社區主委,原告很早就在社區做清潔工作,社區有一段時間請外面的人,原告103年重新回到社區做清潔工作,一直做到113年6月,社區清潔工作外包給外面的廠商,原告才沒有做;103年1月到113年6月期間,原告並未離開社區;甲○○擔任主委時,原告就在社區擔任清潔人員等情,亦經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⒉被告雖抗辯:甲○○、乙○○之證述不實在云云。然依甲○○、

乙○○上開證述,原告確自103年間起即於敦華園社區擔任清潔人員,當時甲○○擔任被告主委,迄113年6月間,原告並未離職等情,其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而甲○○於102、103年間確擔任被告主委,並有臺中市北區公所114年1月1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申請變更主委報備書、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臺中市公寓大廈報備基本資料、甲○○之身分證影本及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237頁)。是甲○○、乙○○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原告確自103年間甲○○擔任被告主委時,即於敦華園社區擔任清潔人員,迄113年6月間。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於敦華園社區擔任清潔員,最後到職日為113年7月31日。從而,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應堪認定。㈡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500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敦華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3年6月21日決議改委

由清潔公司承包社區清潔業務,被告乃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規定,向原告預告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有據。

⒊假設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

31日止,按原告之月平均工資1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數額為63,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業如前述。且原告離職前6個月月平均工資為12,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500元,應予准許。㈢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9,600元: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業如前述,合計為10年7月,依前揭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30日前預告,惟其係於113年7月26日向原告預告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預告期間僅有6日,自應就預告期間不足之24日部分,給付原告預告工資。

⒉就預告工資部分,被告同意以24日、每日400元,合計9,60

0元計算。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日之預告工資9,60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提繳95,50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逾5年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並無理由: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月薪為1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示,應投保級距為12,540元,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753元,然被告從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而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業如前述。則按原告每月薪資12,000元、月投保薪資12,540元計算,被告每月依法應為原告提繳之勞退為752元,上開期間共應提繳勞工退休金95,504元,此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提繳753元,合計為95,504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於法自屬有據。

⒊按勞工因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即明。被告雖抗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提繳95,50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部分,為每月提撥之定期給付,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此部分逾5年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係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請求權自勞工離職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被告係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原告預告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離職日期最早應為113年7月31日,前揭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章所蓋之日期),距113年7月31日尚未逾5年。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逾5年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顯無可採。

㈤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100元(63,500+9,60

0=73,100),被告並應提繳95,50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63,500元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113年7月31日)後30日內,即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發給,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至預告工資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自收受訴狀繕本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73,1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提繳95,50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