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30號原 告 黃榆鈞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被 告 駿奕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8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7,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經營之群義房屋頭家站前店(下稱站前店),擔任業務人員,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訂業務人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明定原告從事銷售業務實際可分配之獎金,為佣金即業績扣除合計1成之發票稅、營業稅、福利金等費用後之6成。伊於112年6月30日售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銷售案件),佣金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則伊於系爭銷售案件可領得之獎金為27萬5,400元(下稱系爭獎金)。

惟被告負責人施梅芳竟於系爭銷售案件成交後表示欲以5:5之比例與伊分配系爭獎金,後又改稱其飼養之寵物於系爭銷售案件亦有功勞,應同受分配2成獎金,而欲以4:4:2之比例分配,然被告最終竟僅分配系爭獎金之1成即2萬7,540元予伊,經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用(下稱健保費)共3,336元後,伊實領金額僅2萬4,204元。又本件既已起訴請求,被告自不得再於應給付金額中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費,是被告尚應給付伊系爭獎金差額共25萬1,196元【計算式:275,400-24,204=251,196】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19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獎金發放標準,依銷售案件性質區分為一般案件及投資客案件,業務人員於一般案件可分配之獎金係佣金之5成、於投資客案件可分配之獎金係佣金之1成,此為房屋仲介獎金分配之原則,亦為原告所明知。系爭銷售案件屬投資客案件,且係因被告負責人施梅芳與買方認識,買方始委託施梅芳幫忙尋找適合物件,施梅芳因而詢問原告有無適合物件,進而促成系爭銷售案件,故施梅芳自可分得系爭獎金之9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㈠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實領獎金之計算式

為:業績(即佣金)扣除發票稅5%、營業稅3%、福利金2%後乘以60%,再扣除所得稅10%、健保費2%之金額。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㈡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

權人賴德興曾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並與原告簽訂有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30日出售予陳逸軒,佣金即業績為51萬元,被告負責人施梅芳曾向原告表示以5:5之比例分配系爭獎金,後又改稱以4:4:2之比例分配系爭獎金,最終原告僅分得以業績5萬1,000元(即以1:9之比例)依上列計算式所得之獎金即2萬4,204元。

㈢原告曾就系爭銷售案件之獎金分配事宜對施梅芳提起業務侵

占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認施梅芳有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425號,下稱刑事案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25萬1,196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系爭獎金之發放標準應以系爭契約約定為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參系爭契約所定之獎金辦法,明定以佣金即業績扣除發票稅5

%、營業稅3%、福利金2%後之6成作為實績,再於實績扣除所得稅10%及健保費2%後之金額為實領金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原告因銷售房屋所得領取之獎金計算標準已達成合意。則原告因系爭銷售案件得實領之獎金,即應依前揭約定計算,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關應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費之約定,係針對雇主於給付時應就源扣繳之規範,然本件既已進入訴訟階段,如所請求金額仍依系爭契約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費用,有致原告雙重課稅之風險,故不應予以扣除等語,被告則稱:被告僅係代原告繳納所得稅及健保費,故同意原告於本件得請求系爭獎金之差額無須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雖系爭契約明定實領金額為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費後之所得,然被告既同意原告得請求系爭獎金差額得不予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費,而應由原告自行繳納等情,本件自應以實績金額作為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之認定,而無須依系爭契約再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費。

⑵系爭銷售案件之佣金即業績為51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系爭契約計算原告得領取之獎金總額即實績金額應為27萬5,400元【計算式:510,000×〔1-(5%+3%+2%〕)×60%=275,400】。又被告已給付系爭獎金之1成予原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前揭已受領之獎金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扣除所得稅2,754元及健保費582元等情,有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截圖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發查字第1217號卷第45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代為繳納已依系爭契約扣除之所得稅或健保費之情事,其復為請求被告給付已依系爭契約扣除之費用3,336元【計算式:2,754+582=3,336】,即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差額應為剩餘未受分配之9成即24萬7,860元【計算式:275,400×(1-10%)=247,860】。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銷售案件為投資客案件,被告僅得分得系

爭獎金之1成,其餘應由施梅芳分得云云,並以時任站前店店長即證人蕭晤維之證述為據。惟參證人蕭晤維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有關獎金之分配,於投資客案件,如有成交則由買方委託之業務分得9點即9成,賣方委託之業務則分配1點即1成;若為一般案件,則有兩種分配方式,屬專案委託者,則賣方委託之業務分得6成,買方委託之客戶4成;若非屬專案委託者,則各5成。我們是在3、4年前週會會議達成的決議,也有公告並作成會議紀錄,以此方式讓業務知悉,獎金的發放方式會由當時的店長用口述的方式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嗣改證稱:如員工為正職人員就會於與員工簽訂之契約載明獎金發放方式,若為兼職人員也會,基本上都會寫清楚在上面,會把約定的獎金發放方式寫在上面,業務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惟經本院提示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後,又改證稱:系爭契約所載為業務自己開發自己賣掉的計算方式,但業務獎金的分配方式業務都知道,只是沒有寫在契約中,我有跟原告講過獎金分配方式,但地點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是證人蕭晤維固證稱有關業務之獎金發放標準會因案件屬性之不同而異,然就兩造是否有以其證述方式計算獎金之合意乙節,證人蕭晤維先證稱係以口述方式讓業務知悉、嗣證稱均會與業務於契約明定、又再證稱與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之獎金計算方式僅限於業務自己開發之案件類型云云,其所為證述情節已顯有矛盾,亦無從證明兩造曾就獎金之發放標準會因案件屬性而有不同乙節達成合意,遑論原告亦就系爭銷售案件是否屬投資客案件有所爭執,是有關系爭銷售案件之獎金發放標準,自仍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準。觀諸系爭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獎金發放標準有投資客案件或一般案件之區別,惟兩造既不爭執訴外人賴德興曾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並與原告簽訂有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等節,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而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銷售案件屬投資客案件,原告僅得分得系爭獎金之1成云云,顯乏所據。

⑷曾於被告擔任業務之訴外人李瑞哲固於刑事案件時表示:我

於111年2月至112年年初任職於被告,每個業務跟公司對開業績的比例不一樣,我當時是60%,公司佔40%,但要扣掉健保費及營業稅,另案件有區分為開發方及行銷方,正常開發方及行銷方成交案件各50%,另有投資客低價收購房子再拿出來賣賺取價差的案件,這部分被告規定開發方佔10%,行銷方佔90%,這是公司跟業務開會時講的,印象中公司的規章裡面也有寫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27至28頁),雖李瑞哲陳稱被告獎金之發放會因屬開發方或行銷方而有不同,然此僅足認李瑞哲知悉獲同意被告有以前揭標準發放獎金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原告另行約定以上開方式作為系爭銷售案件之獎金發放標準。況被告雖一再辯稱公司有明定相關獎金計算方式之規章等情,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工作規則或會議紀錄以佐,僅復辯稱此為每家仲介公司之規章云云,其前揭所辯,顯無所據,而無可採。⑸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另行約定系爭獎金之發放標

準,或為被告工作規則所明定等節,則其辯稱原告僅得分得系爭獎金之1成云云,即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而屬無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差額24萬7,860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契約既明定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業績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之差額,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萬7,86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