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33號原 告 陳立昇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41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7,3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3-4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其中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育嬰留職停薪)即112年4月至9月所得工資分別為7萬4,198元、5萬5,697元、6萬9,971元、6萬1,865元、7萬3,204元、6萬6,333元,合計為40萬1,268元。而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期間共183天,依此計算平均工資金額為6萬5,782元。被告因所經營公車路線停駛而於113年1月15日召開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兩造勞動契約擬於113年1月15日終止,是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於113年2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認定歇業,被告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10萬1,414元予原告,詎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任職期間,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應補提勞工退休金1萬7,340元至勞退專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勞工局113年4月12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函、113年4月2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4月至9月薪資明細、資遣費試算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6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113年8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360109921號函、被告112年12月19日112年第四季勞資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39頁、第121-133頁、第407-415頁、第431頁),復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勞工局調取被告歇業屬實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9-401頁)查閱無訛,堪信為真。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因所經營公車路線停駛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
告該時亦經勞工局認定歇業,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到職日期為109年9月1日,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1月15日終止,年資為3年4月又15日,經扣除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15日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計3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1頁),其工作年資為3年1月,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又13/24,以平均工資6萬5,782元計算所得之資遣費為10萬1,414元,有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415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1,414元,即屬有據。
㈢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自112年5月至同年9月未為其提繳每月勞工退休金3,468元等情,有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1萬7,340元(計算式:3,468元×5月=17,3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7,340元至其勞退專戶,核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
1,414元,並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萬7,340元至勞退專戶,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件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應於113年2月14日前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1,4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85、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414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7,3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2項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