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46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魚頭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吉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6,96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6,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5日核發之109年度司執三字第102375號移轉命令,自109年9月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日之止,在41萬47元,及自8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57元及執行費用3,282元範圍內,按月向原告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于吉祥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1頁),嗣分別於114年1月7日、114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第3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于吉祥積欠原告41萬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未清償。嗣原告於109年9月間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2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于吉祥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9司執三字第102375號強制執行在案,並於109年12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是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即應按月將于吉祥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然被告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于吉祥於109年至111年自被告領取薪資年薪30萬1元,112年為36萬2元,至起訴日止被告應給付扣押款為30萬6,962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6,9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一人公司,于吉祥於被告處所申報之薪資所得係為供于吉祥申請貸款及申請勞保年資所用,實際上于吉祥未自被告處受領薪資。于吉祥積欠債務係因擔任訴外人張莉香之保證人,原告應向張莉香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于吉祥於109年至111年,每年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各30萬1元、112年則為36萬2元:
⒈原告主張于吉祥自109年9月份至112年11月份對被告有薪資債
權,其中109年9月份至111年12月份每月為2萬5,000元,112年1月份至同年11月份每月為3萬元等語,有于吉祥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所得)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209、305、306頁),被告亦不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于吉祥於109年至111年自被告處報稅資料上登記受領薪資所得為年薪30萬1元,112年為36萬2元(見本院卷第313頁),堪信于吉祥於109年至111年,每年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各30萬1元、112年則為36萬2元。
⒉至被告抗辯與于吉祥沒有約定任何薪資,無薪資債務,報稅
資料上登記之薪資是為了辦理勞保年資等語,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並經本院諭知(見本院卷第345頁),惟對此之舉證,被告稱沒有要提出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而卷內亦查無有關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業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主張自無可採。
㈡于吉祥就109年9月份至112年11月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30萬6,962元予原告:
⒈于吉祥積欠原告41萬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未清償。嗣原告於109年9月間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2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于吉祥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9司執三字第102375號強制執行在案,本院於109年9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另於109年12月5日核發109年度司執三字第102375號移轉命令,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102375號執行卷核認屬實。
⒉于吉祥於109年至111年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年薪30萬1元,112
年為36萬2元,認定已如述,被告自應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于吉祥自109年9月份起(10月發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因109年至111年之年薪為30萬1元,每月約為2萬5,000元,其三分之1約為8,333元(計算式:25000/3≒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12年之年薪為36萬1元,每月約為3萬元,其三分之1為1萬元(計算式:30000/3=10000),而1
09、110年每月扣除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96元之1.2倍(法定保留)後,月薪餘額為7,485元(計算式:00000-00000*1.2≒7485)、111年每月扣除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72元之1.2倍後,月薪餘額為6,434元(計算式:00000-00000*1.2≒6434)、112年每月扣除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72元之1.2倍後,月薪餘額為1萬1,434元(計算式:00000-00000*1.2≒11434)。據此,被告109年9月份至110年12月份每月應移轉7,485元(扣除法定保留之餘額)、111年每月應移轉6,434元(扣除法定保留之餘額)、112年1月份至11月份每月應移轉1萬元(薪資三分之1),是于吉祥就109年9月份至112年11月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30萬6,962元(計算式:7485*4+7485*12+6434*12+10000*11=306968)予原告。
㈢基上,于吉祥於109年至111年,每年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各30
萬1元、112年則為36萬2元,其中于吉祥就109年9月份至112年11月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30萬6,962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6,962元,即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督促程序費用 執行費用 410,047元 自8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8%計算之利息。 自8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57元 3,2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