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5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陳威凱被 告 銓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912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張崇育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⑴新臺幣(下同)64,539元,及其中59,980元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458,928元,及其中456,529元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9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4,196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按月將張崇育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18,566元部分)給付原告。嗣於113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執行命令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崇育前積欠原告如上所述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7715號及111年度司促字第1305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以前開執行名義就張崇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11年5月12日、同年月30日,就張崇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超過18,566元部分),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張崇育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執行命令應已確定,被告即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張崇育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11月止,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金額為132,962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崇育於被告公司係擔任高級專員,並無底薪,有成交才有獎金,張崇育最後一次成交時間已是109年,且被告於111年、112年並無買賣成交紀錄,僅有租賃案件,其中亦無張崇育經手辦理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復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張崇育有系爭債權,並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崇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扣押款等情,有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促字第37715號、111年度司促字第1305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司執字第6091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即不得對張崇育清償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至張崇育離職之日止,被告就已扣押及後續按月扣押之款項應移轉予原告,被告既於111年5月18日收受扣押命令,且張崇育迄今仍以被告為勞保投保單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11月止,將張崇育每月薪資報酬三分之一(超過18,566元部分),於不超過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給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否認張崇育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辯稱張崇育未領有
薪資云云。然被告對於本院核發之前揭扣押及移轉命令均未提出異議,另被告確實為張崇育投保勞保在被告公司,且依投保紀錄張崇育係自93年2月18日即投保在被告公司,並在112年1月1日被告公司尚有對張崇育薪調,且迄本院113年1月31日查詢時仍投保在被告公司,此有張崇育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8、73至77頁),而被告空言張崇育並無底薪,於111年及112年亦無買賣或租賃成交案件,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㈣又依前開勞保投保資料記載,張崇育自93年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111年、112年之投保薪資各為25,250元、26,400元。
本院審酌上開投保薪資,核與當年度基本工資相符,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79條規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如有違反,尚可處以罰鍰,是認被告應無可能與張崇育約定每月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之可能,故原告前開主張,較為可採。爰依張崇育勞保投保金額,計算原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11月止,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合計132,962元〔計算式:
(25,250-18,566)×7+(26,400-18,566)×11=132,96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3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