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68號原 告 林羿廷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被 告 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911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4,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受僱被告,擔任運務課課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500元。嗣後被告因經營不善,於113年1月4日與與原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兩造勞動關係於同年月24日終止。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同意書給付資遣費149,230元,且尚有預告工資差額14,500元、特休未休工資32,806元未給付原告,此外,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提繳短缺金額17,91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前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服務證明書、112及113
年薪資明細、系爭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系爭個人專戶提繳明細為證,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35至38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意書、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預告工資差額計196,536元,及補提繳退休金17,911元至系爭個人專戶,即屬有據。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系爭同意書、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536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提繳17,911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第1至2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