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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84號原 告 陳琮郁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達晟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根訴訟代理人 葉威麟追加被告 艾回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秀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追加被告 蔡岳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岳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岳霖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岳霖如以新臺幣5萬4,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達晟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晟勝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追加艾回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艾回家公司)、蔡岳霖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達晟勝公司、艾回家公司、蔡岳霖(下合稱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達晟勝公司、蔡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艾回家公司因承攬「光田綜合醫院向上院區AB棟新建水電、消防及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前開工程之消防配管工程發包予被告達晟勝公司,被告達晟勝公司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蔡岳霖,伊透過被告蔡岳霖刊登於FACEBOOK之徵人資訊而於112年7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蔡岳霖並經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約定每日工資2,800元。

於112年8月1日下午3時許,被告蔡岳霖帶領原告及另2名工人,於系爭工程工地6、7、8、9樓電梯井各人各據1樓層,由下往上傳遞金屬水管,原告則負責接應6樓部分之傳遞水管作業(下稱傳遞水管作業)。系爭工程現場雖有提供安全帽,然未提供亦未要求在場施工人員配戴護目鏡或為其他保護眼睛之安全措施,致伊於傳遞水管作業過程中,因抬頭上望運送情形而遭上層掉落之水泥塊擊中右眼球(下稱系爭事故)。因傷勢嚴重,原告立即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右側眼全葡萄膜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主治醫師並囑咐需連續治療至少3個月。然系爭事故乃因被告蔡岳霖未盡其雇主應設置安全設施之義務所致,被告三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就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36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8萬4,800元負連帶補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計程車車資1,6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扣除被告蔡岳霖已給付伊之4萬1,900元後,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伊30萬8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達晟勝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由之業主為光田醫院,經

訴外人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承攬後,復由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擔任主要承包商,宏信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艾回家公司。112年8月1日於系爭工程工地A棟6樓及8樓進行給水、排水支配管工程時,被告艾回家公司係以點工方式僱用工人進廠施作,被告達晟勝公司之負責人葉振根及其胞兄葉威麟、被告蔡岳霖均係受被告艾回家公司所僱用之點工工人,分別負責不同系統之配管工程,原告則係被告蔡岳霖自行帶至現場之施作人員,是被告達晟勝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承攬系爭工程,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請求被告達晟勝公司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艾回家公司則以:被告艾回家公司未承攬系爭工程,亦

不認識原告,對於系爭事故完全不知情,否認原告及被告蔡岳霖有受僱於被告艾回家公司之事實,亦無印象有與被告達晟勝公司或被告蔡岳霖合作過其他工程,原告主張被告艾回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中間承攬人,並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岳霖則以:被告艾回家公司係宏信公司之下包廠商,

因趕工之故,被告艾回家公司始請伊幫忙找人,故伊與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艾回家公司之點工工人。伊係因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始知悉被告艾回家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然被告艾回家公司已因系爭事故包慰問紅包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艾回家公司即未再繼續當宏信公司之下包廠商,伊始受被告達晟勝公司僱用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然伊並非原告之雇主,是原告主張伊應就系爭職業災害負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為被告三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所主張者為真實,則縱令被告就所抗辯之內容未為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必原告先證明其所主張者為真實後,被告始就所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㈡有關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原告於112年8月1日下午3時許施作系爭工程之傳遞水管作業時,不慎遭上層掉落之水泥塊傷及右眼,同日下3時44分許經送往光田醫院急診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出院,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宏信公司之工具箱會議紀錄暨勞工進廠告知表(下稱系爭進廠告知表)、被告蔡岳霖出具之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3、159至161、163頁)在卷可憑,且未經被告三人爭執,是原告既係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傳遞水管作業時,不慎受有系爭傷害,核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蔡岳霖為其雇主,被告達晟勝公司、艾回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中間承攬人等情,均為被告三人所否認,惟查:

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蔡岳霖為其雇主部分:

⑴觀諸由被告蔡岳霖出具之切結書:「立切結人__(以下簡稱

甲方)為達晟勝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岳霖(以下簡稱乙方)的員工,甲方於8月1日下午3點在工地受傷因水泥砸傷眼睛,乙方開車立即送甲方往光田醫院,經光田醫院醫生診斷後有可能失明,建議立即送往臺中榮總醫院開刀及診斷治療,而甲方當下不要去,想自行回家休養,而光田醫院醫生及乙方都有極力勸說趕快轉院,而甲方堅持不要,故立此切結書以此證明甲方願意立切結證明,若事後如有失明或眼睛嚴重傷害狀況,與乙方等毫無關係…」等記載內容(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3、236頁),及被告蔡岳霖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艾回家公司因趕工之故,請伊幫忙找人,故伊與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艾回家公司之點工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可知原告確為被告蔡岳霖帶至系爭工程工地之點工工人,且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受有系爭傷害後,被告蔡岳霖更將原告送往光田醫院急診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之雇主為被告蔡岳霖乙節,應堪認定。

⑵被告蔡岳霖雖係以被告達晟勝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出具系爭切

結書,並於系爭切結書記載原告為被告達晟勝公司之員工云云,惟被告蔡岳霖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原告均為受僱於被告艾回家公司之點工工人,因伊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僱於被告達晟勝公司,伊始會出具系爭切結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是被告蔡岳霖先於系爭切結書記載原告為被告達晟勝公司之員工,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為被告艾回家公司之點工云云,二者相互矛盾且乏所據,已難盡信。另被告達晟勝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葉振根,又葉振根、被告蔡岳霖及原告均有於112年8月1日施工區域為「A棟6F」之系爭進廠告知表簽名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系爭進廠告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161頁),則被告蔡岳霖與被告達晟勝公司之負責人即葉振根既均同時於廠商人員欄上簽名,僅得推認兩人均有參與系爭工程之事實,殊難遽引此即認被告達晟勝公司即為原告之雇主,而對其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是被告蔡岳霖前揭所辯,自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蔡岳霖於系爭切結書將其記載為被告達晟勝公司之員工,係為脫免其雇主責任等語,尚非虛妄。

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達晟勝公司及被告艾回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中間承攬人乙節:

⑴原告主張被告達晟勝公司及被告艾回家公司均為系爭工程之

中間承攬人云云,並以被告三人間之陳述為佐(見本院卷第366頁),然被告達晟勝公司否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承攬系爭工程,並辯稱:當時係被告達晟勝公司之負責人即葉振根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蔡岳霖一起做被告艾回家公司之點工工人,嗣因被告艾回家公司未繼續承作,被告達晟勝公司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承接原由被告艾回家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另被告艾回家公司則辯稱:被告艾回家公司自始未承作系爭工程,亦無印象有與被告達晟勝公司合作過,否認原告、被告蔡岳霖有受僱於被告艾回家公司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經查,被告達晟勝公司之負責人葉振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以其個人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又原告復未能就被告達晟勝公司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乙節舉證以實,自難認其主張被告達晟勝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中間承攬人云云,為真實可採。

⑵復參被告達晟勝公司提出112年8月1日施工區域分別為「A棟8

F」及「A棟6F」之系爭進廠告知表,其上記載之工地負責人均為宏信公司之工地主管黃仁廷,其中施工區域為「A棟8F」者,其「出席廠商」欄固有「艾回家」等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159頁),惟經原告、被告蔡岳霖、葉威麟及葉振根於其上簽署之系爭進廠告知表,為施工區域「A棟6F」者,然其上並無出席廠商之記載,嗣經本院向友力公司及宏信公司函詢系爭工程之承攬情形,經友力公司函覆其於111年9月12日向光田醫院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11年11月30日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宏信公司等情,有友力公司114年3月10日友字第1140310001號函暨所附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352頁),惟有關宏信公司是否有再委由次承包商施作系爭工程乙節,則未見宏信公司回覆,原告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艾回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中間承攬人乙節,即屬未明,自難僅以被告之片面指述及系爭進廠告知表之上開記載,即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達晟勝公司及被告艾回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中間承攬人,要難遽信其上開主張為真。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6,365元 及原領工資補償18萬4,800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且原告之雇主為被告蔡岳霖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蔡岳霖即有依前揭規定給付補償之義務。

⑵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蔡岳霖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6,365元,業據提出光田醫院門診收據、安心診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38、39至57頁),其中於光田醫院眼科支出醫療費用3,125元部分,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於安心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240元部分,其請求金額與其所提收據金額已有未合,又安心診所收據上記載藥品適應症多為「皮膚炎、消炎、陣痛、慢性關節風濕、貧血、身經代謝機能障礙、退燒止痛、胃酸過多…」等症狀,難認與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相關而屬必要醫療費用,自不應准許。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蔡岳霖負擔之醫療費用補償應為3,125元。

⑶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受僱,並於受僱當日遇職業災害而致受有傷害,應以約定日薪為基準計算原領工資補償之數額。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蔡岳霖,約定每日工資2,800元乙節,

未經被告蔡岳霖爭執,是本件應以每日工資2,800元作為原領工資補償之計算標準。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共3個月云云,惟原告固有於112年8月1日下午3時44分許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動離院,復於112年8月3日、112年8月5日因右側眼化膿性眼內炎、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之症狀、於112年10月28日因右側結膜炎之症狀至光田醫院眼科門診治療之事實,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均無任何建議休養期間之醫囑,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工作期間長達3個月乙情,即非無疑。③衡諸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之傷勢

,並有右側眼化膿性眼內炎、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等症狀,則其主張因而有視力受影響而無法繼續於工地工作之情,應非無據,復參原告於112年8月7日有將其勞保投保於被告達晟勝公司並於112年8月22日退保,再於112年9月19日將其勞保投保於達成勝科技有限公司並於112年10月2日退保等情,有原告勞保、就保、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曾於其他公司投保勞保,即難遽認原告前揭關於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為全然可採,併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及被告蔡岳霖於系爭切結書自承光田醫院醫師曾表示原告所受傷勢可能失明建議立即轉院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所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期間應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週即21日為合理,則原告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15日【計算式:21日×22/3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萬2,000元【計算式:2,800×15=42,000】。

⑷準此,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蔡岳霖給付醫療費用補償3,12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4萬2,000元,合計4萬5,125元(計算式:3,125+42,000=45,125)。

至有關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達晟勝公司及被告艾回家公司應與被告蔡岳霖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因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達晟勝公司及被告艾回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中間承攬人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有關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5款及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蔡岳霖為原告之雇主,其指派原告從事傳遞水管

作業時,自可預見原告於作業過程需不時張望高處並確認傳遞情形,而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原告之可能,其應依前揭規定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面罩或防護眼等防護具,以保護原告於安全之情形下進行傳遞水管作業。然系爭工程現場僅有準備安全帽之防護設備乙節,有系爭進廠告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蔡岳霖於原告進行傳遞水管作業時,未使原告確實使用面部或眼部之防護具,致原告於作業過程中遭上樓層掉落之水泥塊擊中右眼,足證被告蔡岳霖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岳霖應就原告因而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⑴計程車車資1,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往返醫療院所,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1,600元等情,業據提出東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車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審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眼結膜及角膜損傷等傷勢,衡情於治療期間自難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醫院,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惟因原告於安心診所之就診原因難認與系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請求自三美路至安心診所部分之計程車資750元,即難認與被告蔡岳霖前揭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往返三美路與光田醫院間之計程車資8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力是否重大、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除生活上受有不便外,尚須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治療,精神上自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無固定職業,主要以臨時工為生,需扶養家人等節,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另參被告蔡岳霖為高職畢業、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情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223頁及不公開證物袋),併參被告蔡岳霖於本件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⑶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岳霖給付5萬0,

850元(計算式:850+50,000=50,850元),為有理由。至有關原告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就被告蔡岳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僱用人為何人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達晟勝公司或被告艾回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蔡岳霖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岳霖給付

醫療補償3,125元、原領工資補償4萬2,00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岳霖給付計程車車資8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9萬5,975元,核屬有據。復依原告主張其所請求金額應扣除被告蔡岳霖已因系爭傷害給付之4萬1,900元後(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蔡岳霖給付之金額為5萬4,075元【計算式:95,975-41,900=54,075)。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岳霖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應依約定於每半個月發放;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及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岳霖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20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岳霖給付5萬4,075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蔡岳霖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