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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80號原 告 吳芬蘭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郭經權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由李嘉興更為郭經權,有被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114年7月10日具狀聲明由郭經權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79年9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高級管理師。112年5月間伊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的中華電信英才局(下稱英才局),伊工作需透過攀爬電動移動梯以檢查設在機房內之通訊設備。112年5月22日上午,伊在英才局內進行跳線架最上層廢線拆除作業時,右手誤拉設置在電動移動梯(下稱系爭電動移動梯)左側的啟動鍊條,致使系爭電動移動梯移動(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左手抓住跳線架,右手抓著啟動鍊條,此時電動移動梯仍前進的動力,導致伊身體因抗衡電動移動梯向前的動力而承受巨大的拉扯壓力,身體呈現大字形吊掛於半空中,嗣經訴外人張瓅心(即原告同事)發現後始關掉系爭電動移動梯電源。系爭事故當日伊無明顯外傷,僅手臂腰部略有酸痛,然伊在發生系爭事故前2年內只有在111年4月6日曾到眼科診所就診,就診後也僅拿眼藥水回家,惟112年5月25日伊下班途中右眼有一半視線黑掉看不見,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為「右眼視網膜剝離」(下稱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勢屬於近期發生之新傷,並非舊有傷勢或舊有傷勢之加重,且受傷之原因是因受外力影響,並非生理病變自發性造成,復無任何事證可證明伊除系爭事故外尚有發生其他事故來影響視覺,足認伊確實是因工作而致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為職業災害。系爭電動移動梯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財團法人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檢驗合格證明,被告亦未定期請廠商就系爭電動移動梯加以維修、保養。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在伊站立的系爭電動移動梯並未配置防滑或其他防止轉動設備,也未有第三人於梯旁監護及協助,僅讓伊一人獨立作業,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系爭電動移動梯向前暴衝始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第1、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及「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定。被告對伊所受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既有過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災保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萬8,13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否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其所稱之急速下墜且吊在半空中呈現懸空之狀況。原告應僅係在四肢皆有所依靠的情況下姿勢呈大字型站立在梯子及架上,而非急速下墜,且移動梯是停止的,亦無吊在半空中呈現懸空的狀況,實際發生狀況並未如原告所述如此聳動。嗣張瓅心依原告要求協助將系爭電動移動梯開關關掉後,原告即自行下梯,並與張瓅心一起返回值機席,經張瓅心向原告確認原告有沒有怎麼樣、有沒有不舒服?原告尚表示其僅係因為撐得比較用力、有點痠痛,沒有什麼其他的狀況,顯見原告確實並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被告亦否認之。又原告自111年6月27日起即於英才局上班,被告就移動梯使用規範及相關使用規定均有公告宣導,且該移動梯上、下緣均設有導軌,並無晃動不穩之情,移動梯之移動、速度均由員工自行操作,無安全疑慮。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移動梯檢查結果均正常,故被告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被告既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自無原告指稱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指稱之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並非職業災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等規定,主張受有職業災害而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1至7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79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級管理師一職,原

告於112年5月間之工作地點為英才局,原告平日工作需在機房區域透過攀爬電動移動梯以檢查設在機房內之通訊設備。⒉原告於112年5月22日上午,在英才局內進行跳線架最上層廢

線拆除作業時,右手誤拉設置在電動移動梯左側的啟動鍊條,致使電動移動梯移動(即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在張瓅心見到原告時,原告右腳有踩踏在電動移動梯上,左腳踩踏在層架上,即如被證五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所示。

⒊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經中國附醫診斷為「右眼視網膜剝離」

(即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因而於112年5月26日進行視網膜剝離手術,並因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支付醫療費用21萬8,135元。

⒋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為「裂孔性」。

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內只有在111年4月6日曾到眼科診所就診。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

「右眼視網膜剝離」屬職業災害,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災保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萬8,13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因系爭「

右眼視網膜剝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萬8,13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79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級管理師。原告於112年5月間之工作地點為英才局,平日工作需在機房區域透過攀爬電動移動梯以檢查設在機房內之通訊設備。原告於112年5月22日上午,在英才局內進行跳線架最上層廢線拆除作業時,右手誤拉設置在電動移動梯左側的啟動鍊條,致使電動移動梯移動(即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在張瓅心見到原告時,原告右腳有踩踏在電動移動梯上,左腳踩踏在層架上,即如被證五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所示。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經中國附醫診斷為「右眼視網膜剝離」(即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因而於112年5月26日進行視網膜剝離手術,並因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支付醫療費用21萬8,135元。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為「裂孔性」。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內只有在111年4月6日曾到眼科診所就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屬職業災害,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

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災保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與系爭事故有關等

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2日上午,固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惟本件難認原告之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⑴原告雖於112年5月25日經醫師診斷為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

」,後續112年5月26日接受27G玻璃體切除手術,固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惟依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鑑定意見(下稱系爭中國附醫鑑定意見)記載:「㈠受鑑定人(即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自他院轉診至本院就診。

於5月26日安排視網膜剝離手術,依據其剝離視網膜的血管分布及色澤表現,研判為近期發生。㈡視網膜剝離可分為裂孔性、牽扯性及滲出性,第三者屬自發性腫瘤或發炎。而裂孔性視網膜剝離病理機轉為玻璃體拉扯視網膜產生視網膜破損,主因為高度近視(超過600度)或外力導致。受鑑定人於5月25日至本院就診時近視僅425度,於8月4日至中英診所、8月29日至本院回診時補充其曾歷經『'電動樓梯急速下墜後身體吊在半空中'』,故研判此外力導致玻璃體急速拉扯視網膜為視網膜剝離可能成因之一」等語,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原告所舉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系爭電動移動梯照片、出事點照片,系爭電動梯拉繩照片、中國附醫112年5月25、27日、11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職業醫學科11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記錄明細表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54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時曾歷經「電動樓梯急速下墜後身體吊在半空中」之外力等情事。參以113年2月2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與張瓅心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載明:「(檢查員問:您好,這裡是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請問您是張瓅心小姐嗎?想跟您正式做個公務電話紀錄,您是否同意?)張瓅心答:是,我同意。(檢查員問:請問您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及現任職務?)張瓅心答:不方便提供、高級管理師。(檢查員問:

請問您112年5月22日9時許是否與勞工吳芬蘭一同於貴公司英才測量台作業,請問是否有目擊發生經過?)張瓅心答:是,他叫我的時候他已經一手撐在收容支架,一手握著電動梯左側握把呈現大字形,他請我把電動梯的開關關掉,他怕移動梯會再往前,不過那時候移動梯是靜止的,因為我被柱子擋住,所以就繞到梯子那邊幫他關掉,讓他自己下來,回到座位後有問她有沒有怎樣,他說沒有,我沒有看到他作業情形,但正常來說手跟腳不會在支架上。(檢查員問:請問勞工吳芬蘭是否有反應眼睛受傷?張瓅心答:當下還有上班的時候都没有反映,發生的時候是禮拜一,他大概是禮拜四下班找不到主管請假,所以有打給我說他眼睛看不到,請我幫他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亦無法證明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時曾歷經「電動樓梯急速下墜後身體吊在半空中」之外力等情事。又對照原告自陳「…在誤拉啟動鍊條後,電動移動梯突然前進移動,…差點掉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以觀,更足認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時並無「電動樓梯急速下墜」之外力情事存在。是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至中英診所、同年8月29日至中國附醫回診時,其向醫生所補充其曾歷經「電動樓梯急速下墜後身體吊在半空中」之外力乙情,顯與事實不符。是系爭中國附醫鑑定意見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依本院另囑託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意見(下稱

系爭中榮鑑定意見)記載:「㈠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27日接受右眼微創玻璃體切除手術,⒈原告是因何原因須接受手術?(鑑定結果:視網膜剝離。)⒉該原因是否為原告自身疾病所致?(鑑定結果:有機會,因其左眼有格子狀退化。)⒊與其主訴手術前右眼視力已模糊數周有無關係?(鑑定結果:不確定,但有機會。)⒋原告於手術前右眼視力已模糊數周之原因為何?(鑑定結果:不知。)。㈡原告所患『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剝離術後白內障』,⒈是否為裂孔性?(鑑定結果:是)⒉是因原告自身疾病所致抑或因外力所致?及造成的原因為何?是新傷或舊有傷勢?(鑑定結果:可能與原告自身疾病有影響,但不排除有可能外力誘發。)⒊一般造成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之可能原因為何?(鑑定結果:若是“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則顧名思義就是外傷。)⒋倘無原告主訴有發生112年5月22日之事故,是否仍得判斷原告之外傷性視網膜剝離是如何發生?於何時發生?及上開傷勢,在中國附醫112年5月25日診斷時,是否可能已存在距112年5月25日二星期以上?(鑑定結果:邏輯上,外傷性即為外傷造成,若無外傷,不可稱之外傷,所以若病人視力模糊期間,『無直接眼球撞擊』,難以因果關係直接認定。)」等語,有本院函稿及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本院卷三第7頁)。可知,系爭中榮鑑定意見認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為外傷造成,且係因「直接眼球撞擊」所致之外傷,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直接眼球撞擊」之情事,則難以認定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原告並未爭執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原因是因受外力導致(見本院卷三第30頁),惟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時曾歷經「直接眼球撞擊」之情事,是難以認定原告「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即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原告陳稱所謂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並不限於直接撞擊所造成

之外傷,若劇烈晃動或搬重物等間接外力造成玻璃體強烈牽引視網膜,亦屬於臨床上的外傷相關因素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惟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亦均無法證明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時曾歷經「劇烈晃動」或「搬重物」致外傷等情事。

⑷準此,本件原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時

曾歷經「電動樓梯急速下墜後身體吊在半空中」之外傷情事,自與系爭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所稱之「其(即原告)曾歷經『電動樓梯急速下墜後身體吊在半空中』」之情形不合;而系爭中榮鑑定意見則認「外傷性即為外傷造成…若病人視力模糊期間,無直接眼球撞擊,難以因果關係直接認定」,然原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時曾歷經「直接眼球撞擊」之外傷情事,難認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時曾歷經「劇烈晃動」或「搬重物」致外傷等情事,是亦難認原告之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從而,原告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即與原告在被告處之職務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對被告而言即非職業災害。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萬8,135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與發生系爭事故時之執行職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件不合: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係因系爭事

故所致,原告系爭「右眼視網膜剝離」即與原告在被告處之職務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及「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等規定致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災保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1萬8,13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