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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92號原 告 梁中昱訴訟代理人 梁景堂被 告 天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紹儒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6,257元。嗣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257元(見本院卷第1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維修工程師一職,平均月薪為5萬5,000元。詎被告於112年7月26日與原告面談,以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前往訴外人即被告之客戶福爾摩沙遊戲場(下稱系爭遊戲場)執行歸還R200雙核心機械手臂洗牌機(下稱系爭洗牌機)業務時,以手機錄影方式重製系爭洗牌機內牌組順序,並上傳予訴外人謝○元、陳○蒂(下合稱第三人),且放回後未設定重新洗牌,令第三人知悉出牌順序而於遊戲過程中獲取高分,致系爭遊戲場蒙受損失,進而對被告之業務及商譽造成損害等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係因以前遇到問題要做排除就會錄影,故而拍照錄影。且被告並未公告工作內容不能使用手機,亦無證據證明原告造成被告訂單利益與商譽受損。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背信、洩漏工商秘密、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58889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侵權行為。至112年7月26日面談紀錄表(下稱系爭面談紀錄)中面談內容之文字,非原告所寫。且除日期記載有誤外,其所記載也非事實。原告不否認簽名為原告所簽,然原告有試圖解釋當時情況,卻未遭接受,於一人面對多人之重重壓力下,僅得簽名結束與主管間之對話,否則原告根本無法離開。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無理由,而原告於112年7月2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5萬5,000元及資遣費10萬6,257元,合計16萬1,257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257元。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2條及第6條之約定,原告應忠誠履行執行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其在職期間執行業務所接觸或知悉被告交易相對人之所有資訊皆屬被告商業機密,原告均負有保密義務,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與任何第三人,亦不得為執行業務以外之其他任何目的,將被告交易相對人之所有資訊以任何形式攜出、藏匿、毀損、變造及重製,以保障被告及客戶之利益。詎原告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112年7月25日下午前往系爭遊戲場執行歸還系爭洗牌機業務時,以手機錄影方式重製系爭洗牌機內牌組順序,並上傳予第三人,且放回後未設定重新洗牌,令第三人知悉出牌順序而於遊戲過程中獲取高分,致系爭遊戲場蒙受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於112年7月26日主管面談時坦承屬實。原告上開行為,使被告之業務及商譽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被告並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任職於被告,擔

任維修工程師一職,離職時平均薪資為5萬5,000元。⒉原告有於112年7月25日下午前往系爭遊戲場,執行歸還洗牌

機業務。原告於當天下午確實有對洗牌機內撲克牌進行攝影。

⒊被證1至6形式真正不爭執。

⒋兩造曾於112年8月14日至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⒌原告曾於112年12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

訴被告違反勞動法令,嗣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被告有超時工作,未依法令給予勞工例假日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

⒍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背信、洩漏工商秘密、洩漏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未聲請再議。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1,25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維修工程師一職;原告於112年7月25日下午前往系爭遊戲場,執行歸還系爭洗牌機業務,並對系爭洗牌機內撲克牌進行攝影;系爭面談紀錄形式上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面談紀錄中面談內容之文字非原告所寫,且除日期記載有誤外,其所記載也非事實。原告不否認簽名為原告所簽,然原告有試圖解釋當時情況,卻未遭接受,於一人面對多人之重重壓力下,僅得簽名結束與主管間之對話,否則原告根本無法離開云云,並提出勞資爭議解紀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勞工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惟查,112年7月26日原告與主管面談,面談結果為即刻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於當日面談後,在系爭面談紀錄「本人是否同意該案處理方式」欄位上「確認同意」處簽名乙情,有系爭面談紀錄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7頁)。

顯見雖係雇主即被告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經兩造面談、溝通結果,兩造意思表示趨於一致,達成共識,於112年7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原告自承其受僱於被告至112年7月26日止等語(見不爭執事項⒈),而非受僱至其於112年7月2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止;及原告復自承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2年7月26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益證112年7月26日當日原告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片面違法終止,故原告始會主張其受僱終止日及勞動契約終止日均為112年7月26日,至為灼然。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為112年7月28日。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7月28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云云,難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稱其於112年7月26日與主管面談時,有試圖解釋當時情況,卻未遭接受,於一人面對多人之重重壓力下,僅得簽名結束與主管間之對話,否則其根本無法離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已於112年7月26日合意終止。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5萬5,000元及資遣費10萬6,2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