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蔡佳柔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3年7月3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297H677)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31,01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3年7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
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未於113年8月31日前為上開給付乙情,有聲請人元大銀行南屯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